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亮,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鹏,男,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玉祥,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东街塔北小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丽,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海亮、李新鹏因与被申请人周玉祥、第三人新乡市名趣饮品有限公司(简称名趣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海亮、李新鹏申请再审称:1、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规定,第7098601号“名趣”商标(简称涉案商标)应归郭海亮、李新鹏、周玉祥三方共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归周玉祥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周玉祥私自生产“名趣”苏打水,且未与郭海亮、李新鹏分享利润属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周玉祥主动退出三人达成的协议,二审判决认定郭海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进而解除涉案协议的认定错误;3、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协议书》中关于经营的相关条款,但关于涉案商标权属的条款仍然有效,二审法院对商标权属条款一并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周玉祥恶意串通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应予无效;5、二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周玉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但二审却判决确认涉案商标权归周玉祥所有并认定商标转让行为有效,二审法院判决超出周玉祥的反诉请求范围。名趣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商标转让行为有效程序违法。据此,郭海亮、李新鹏请求再审本案。
周玉祥及名趣公司辩称:涉案商标系周玉祥合法注册的商标,并非与他人共有的商标。涉案商标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无效。郭海亮、李新鹏违反《协议书》约定,应当视为主动退出协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海亮、李新鹏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郭海亮、李新鹏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不同意撤销“名趣”商标《申请书》、申请书邮寄回执、《商标流程状态》截图及2019豫洛瀍证内民字第26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周玉祥及名趣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名趣”商标,在本案二审胜诉后又撤回撤销申请,其恶意明显。2、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大地源《领料单》,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郭海亮负责生产,委托新乡华新电力集团股份公司大地源进行生产“名趣”苏打水。3、《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郭海亮《民事起诉状》、周玉祥《反诉状》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周玉祥向工商局投诉扣押郭海亮生产的791箱苏打水,以及郭海亮、李新鹏曾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最终撤诉的事实情况。4、民事起诉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反诉状等,用以证明周玉祥曾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郭海亮、李新鹏支付20万,后周玉祥撤回起诉的事实情况。周玉祥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争议,在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曾为周玉祥一人,但周玉祥曾与郭海亮、李新鹏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名趣”商标由三方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各方达成协议后,“名趣”商标获准注册。涉案《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以《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为依据,进一步审查各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时对于商标权属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周玉祥转让涉案商标权行为的效力,以及新乡名仁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导致的商标权权属争议,因此,仅需审查与商标权属确定有关的合同约定,不应涉及并处理因合同履行而可能导致的其他财产性纠纷。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否对与诉争商标有关的财产权益进行重新分配,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当事人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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