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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渭区故市镇淑琴春光园钉厂、渭南市渭阳化工厂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9-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渭区故市镇淑琴春光园钉厂。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春光村**。
负责人:马巧玲,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振祥,该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渭阳化工厂。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熙翔,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敏,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马双全,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镇春光村**。
再审申请人临渭区故市镇淑琴春光园钉厂(以下简称春光园钉厂)因与被申请人渭南市渭阳化工厂(以下简称渭阳化工厂)及一审被告马双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光园钉厂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春光园钉厂申请再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226合同土地取得证据五件》《支付土地款清单》等证据,证明渭阳化工厂和春光园钉厂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是公平合理的,且春光园钉厂已支付该土地转让价款,本案一审、二审认定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错误。二、本案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二审以马双全和春光园钉厂原法定代表人汪淑琴原系夫妻关系为由,认定渭阳化工厂系应马双全要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春光园钉厂,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二审认定马双全向渭阳化工厂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二审认定渭阳化工厂与春光园钉厂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时减少税费,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三、春光园钉厂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渭阳化工厂提供的《承诺》《合同附件》上的印文做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083号印文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检材一、二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因此,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渭阳化工厂与春光园钉厂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价款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现土地过户已长达10年,即便双方对土地转让价款有争议,也不应当返还土地。综上,春光园钉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渭阳化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渭阳化工厂承担。
渭阳化工厂提交意见认为,春光园钉厂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渭阳化工厂与马双全,渭阳化工厂与春光园钉厂签订合同是应马双全的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案涉三份合同的标的系同一宗土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转让价款为1250万元,马双全仅付款50万元,其对剩余款项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综上,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春光园钉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春光园钉厂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土地受让方是马双全还是春光园钉厂,渭阳化工厂与春光园钉厂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案涉土地转让价款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2007年7月3日,渭阳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冯争强与马双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渭阳化工厂将自有土地20亩以每亩50万元转让给马双全,总计金额为10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马双全付土地转让款50万元。2008年2月26日,渭阳化工厂与马双全时任妻子汪淑琴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春光园钉厂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亩16万元,总计金额为320万元。该合同原件在渭南市国土资源局保存,双方当事人均不持有。2008年4月9日,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春光园钉厂名下。2008年7月5日,冯争强与马双全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就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未尽事宜进行了协商,该协议载明马双全尚欠土地余款1200万元整。同日,马双全出具欠条对该1200万元欠款予以确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为马双全,渭阳化工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春光园钉厂名下系应马双全的要求,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为减少税费办理土地过户备案,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2008年7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以及马双全出具的欠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土地转让价款为12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春光园钉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渭区故市镇淑琴春光园钉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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