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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新城区合昌菲力克电器行、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合昌菲力克电器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和信市场3排2层11、12号。
经营者:杨周军,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燎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殷必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新城区合昌菲力克电器行(简称合昌菲力克电器行)因与被申请人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三金电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昌菲力克电器行再审称:1、合昌菲力克电器行于2013年6月自福州商祺经贸公司购进洗衣机,2014年9月因不正当竞争被行政处罚后未再销售。2016年西安市浐灞分局十里铺工商所的工作人员查处的洗衣机是2014年9月经查处存放在仓库的洗衣机;2、二审审理过程中,三金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三金电器公司对香港注册的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以前销售的产品不予追究;3、二审审理过程中,三金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为彩色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判程序违法。据此,合昌菲力克电器行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三金电器公司与欧品电器(滋溪)有限公司、福州商祺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欧品电器(滋溪)有限公司、福州商祺经贸有限公司保证于2015年8月31日前敦促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完成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小天鹅”及“三金”。欧品电器(滋溪)有限公司、福州商祺经贸有限公司完全履行本协议及《停止侵权承诺书》的情况下,三金电器公司不再追究欧品电器(滋溪)有限公司、福州商祺经贸有限公司在(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369号案件的任何侵权责任。
市工商浐处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周军(合昌菲力克电器行的经营者)于2016年1月从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香港)购进全自动洗衣机45台,双筒双缸洗衣机25台,已对外销售30台。
福州商祺经贸有限公司在其《停止侵权承诺书》中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对本协议签署日前已生产(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作除标处理(即产品及包装、标贴不再出现美的集团商标或字号)”(包括小天鹅品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合昌菲力克电器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金公司生产、销售的“三金”、“小天鹅”洗衣机的知名度较高,三金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力。合昌菲力克电器行销售的涉案洗衣机外包装载明的生产厂家名称与三金公司相同,并标注了“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合昌菲力克电器行销售的商品系三金电器公司生产或者与三金电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合昌菲力克电器行销售涉案洗衣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四项规定的情形。
合昌菲力克电器行主张,涉案洗衣机是经2014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封存于仓库的商品,上述库存商品已经被行政机关查处,且具有合法来源。但合昌菲力克电器行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洗衣机系2014年查处的库存商品,市工商浐处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合昌菲力克电器行的经营者于2016年1月从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香港)购进洗衣机。合昌菲力克电器行也未提交福州商祺经贸有限公司与三金电器公司及宝尔马电器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原件,即使认定涉案洗衣机是2014年来源于福州商祺经贸有限公司的商品,也不能证明该公司获得了三金电器公司相应授权。
合昌菲力克电器行还主张,三金公司曾承诺不再追究涉案洗衣机的侵权责任。但如上所述,合昌菲力克电器行不能证明涉案洗衣机属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销售的产品,而且,三金电器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及《停止侵权承诺书》表明福州商祺经贸有限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去除所有被控侵权的标志及要素,但2016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涉案洗衣仍然标有“小天鹅(荆州)三金电器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等文字,不符合《停止侵权承诺书》的约定。因此,合昌菲力克电器行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均不成立。
合昌菲力克电器行还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三金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但并未说明该行为损害其实体权利。程序固有其价值,但也应尽量避免程序空转,并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如上所述,二审判决的结论正确,在此情况下,合昌菲力克电器行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新城区合昌菲力克电器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戴怡婷
审判员 毛立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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