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聚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大唐五路8号1128号房。
负责人:林帅,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峰,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洁,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勇,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小玲,女,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北长安街258号。
负责人:忽强,该支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高继升,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一审第三人:焦艳芹,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
再审申请人铜川聚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聚和企业)因与被申请人张勇、侯小玲及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一审第三人高继升、焦艳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和企业申请再审称:一、张勇、侯小玲诉高继升、焦艳芹、陕西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自起诉至达成民事调解,张勇、侯小玲均未主张过行使抵押权。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主债权诉讼时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张勇、侯小玲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不享有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二审判决张勇、侯小玲对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二、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优先权的前提是依法享有优先权,本案张勇已丧失抵押权,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关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张勇的主债权已经法院确认,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期间主张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终结,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抵押权的实现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仍须以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但本案中张勇已实际丧失抵押权,抵押人可随时请求张勇解除抵押登记,其抵押登记名存实亡,故张勇已丧失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无权优先受偿。三、本案中张勇持有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仅为本金500万元,相应利息、违约金超出抵押登记记载事项,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勇申请优先受偿未提交可据执行的执行证书,法院对其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保护。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案涉《抵押担保续借合同》对借款期限展期变更,但未再次进行公证,公证机关未依据此前公证内容向张勇、侯小玲出具《执行证书》。故张勇申请优先受偿未提交可据执行的执行证书,法院对其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保护。五、张勇系职业放贷人,其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金应当返还,但对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不应予以保护。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张勇、侯小玲对剩余拍卖款2503341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勇、侯小玲承担。
张勇、侯小玲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聚和企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聚和企业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勇、侯小玲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情况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前述相关费用。本案中,张勇、侯小玲在与高继升、焦艳芹签订借款合同时,焦艳芹以其名下的五套房产为案涉债务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他项权利证书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勇、侯小玲,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但该数额一般仅指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认定张勇、侯小玲对本案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权,且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聚和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川聚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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