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路**、**号。
负责人:张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娟,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樟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景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柯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樟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江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保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初188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终87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樟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樟江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保险事故是樟江公司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所致,太保柯城公司依约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重大过失行为”界定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因此,条款约定构成“重大过失”包括两个层次的要求:首先,行为人没有遵守法律规范的要求;其次,连人们能够普遍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没有达到。具体到本案,樟江公司及其代表的主观过错及其程度满足以上两个层面的要求:
1.案涉项目建设施工与试生产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樟江公司的双氧水工厂项目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擅自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承包资质的个人并开工建设(公估调查取得的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反映,案涉双氧水项目的主体工程由自然人徐子兴承包施工,事故调查报告查明樟江公司未取得项目建设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案涉项目工厂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第10页第三段,樟江公司仅向当地消防支队提交了设计审核申请,尚未通过审核就擅自开工、试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危险品生产的单位,必须由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经安监部门考核;项目建设必须经安全评价;项目竣工投入生产(使用)前,必须经安全验收……。而樟江公司却在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试生产(使用)方案、未进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及培训、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未获得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的情形下就擅自开始试生产。综上所述,樟江公司未经施工许可、消防设计审核和安全生产方案备案、审核,即擅自开工建设、试生产,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对爆燃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
2.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风险,樟江公司及其代表没有尽到一般人可达到的基本注意标准。具体表现在:第一,事故调查报告查明,樟江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的安全负责人刘祖林、刘大海等未参加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考核,企业安全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未经安全培训;第二,根据事故调查笔录反映,在事故发生前樟江公司就明知其消防设施配备不足,包括消防炮、消防栓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对爆炸容器(酸性储备槽)进行喷淋降温,在试生产现场仅使用一条消防水带喷淋降温;第三,发生爆炸的酸性工作液储槽是樟江公司自行委托加工的非标产品,是“三无产品”并存在质量隐患;第四,在试生产发生意外并紧急停车后,樟江公司现场负责人员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强令冒险作业,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第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除在事故中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外,对于主要管理责任人建议追究刑事犯罪责任,可见樟江公司主要负责人对于案涉事故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
一、二审判决在仅排除樟江公司存在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就得出“太保柯城公司主张樟江公司及其代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不足”的结论,缺少基本的逻辑推理与事实分析。对樟江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范流程、违法试生产的行为,一、二审判决未考虑到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认定的关于项目未批先建、尚未消防验收、试生产方案未经向安监部门提交、审核、未经消防验收等客观事实,以“项目安全设计经安监局审批、方案经专家审核同意”为由,掩盖了樟江公司的违法行为性质。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太保柯城公司未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从而“酌定”按照10%比例承担扩大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违背客观事实。
1.太保柯城公司没有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通知、赔付义务时,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其中“及时赔付义务”适用于已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太保柯城公司在取得保险核定必需资料后,已经及时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核定结果通知樟江公司,妥善履行了核定和通知义务。经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核定案涉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太保柯城公司作出拒赔通知并不构成违反保险责任。因此,太保柯城公司没有违反法定与约定的保险事故调查、理赔处理流程,不存在因太保柯城公司的原因导致樟江公司损失扩大的情形,无需承担额外的违约赔偿。
2.酌定太保柯城公司按照10%比例承担扩大损失赔偿,缺乏程序与事实依据,并超出樟江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关于扩大损失赔偿,樟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后续扩大损失据实计算”,但樟江公司并未就后续扩大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二审判决亦未查明所谓实际后续扩大损失情况,却酌定太保柯城公司按照保险金赔付额10%承担额外赔偿,既超出了樟江公司在一审起诉提出的诉讼主张范围,也没有客观事实证据支撑。
如前诉述,太保柯城公司并未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保险理赔流程,没有迟延支付保险金,也就不存在违约并造成樟江公司损失扩大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没有证据支持、没有法律程序依据的事项任意“酌定”,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该项认定属于“自由裁量权”行使而予以维持,但“自由裁量”不等于随意裁量,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忽视基本的事实与程序依据。
综上所述,太保柯城公司的再审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保柯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
(一)关于太保柯城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1.太保柯城公司主张案涉保险事故是樟江公司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所致与事实不符。樟江公司因事故遭受重大损失,没有追求事故发生的主观故意。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发生燃爆事故时,樟江公司的生产是合法试生产,该项目的安全设备设施都具有产品合格证。宜春市安监局同意该项目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了该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及消防验收申请,宜春市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了批复。该试生产方案通过了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认可,以及有关专家对试生产方案的审查。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大海对其危险性认识不足,处理时判断不全面”。因此,该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樟江公司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2.太保柯城公司主张其没有违反保险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太保柯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履行核定、通知义务已超过三十日的期限,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樟江公司存在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因此,太保柯城公司未及时依约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违反了其应承担的保险义务。
(二)关于太保柯城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如前所述,太保柯城公司未及时依约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可能导致樟江公司因缺少资金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产生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太保柯城公司认为酌定扩大10%的保险责任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不成立。原判决中未写明该法条确有不妥,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三)关于再审申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太保柯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手写申请增加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经本院核对太保柯城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其中有“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为‘后续扩大损失据实计算’”的表述。原判决根据这一诉讼请求酌定其按照10%承担扩大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峰
审判员 张华
审判员 何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秦润芝
书记员汤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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