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兴泰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交通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振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瑜,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婉,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临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平,该县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兴泰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高县人民政府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金牌东港码头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兴泰源公司无论是合同期满还是经营期限内退出,临高县人民政府都应当对“固定资产投入进行评估或以协商的其它方式给予适当补偿”。临高县人民政府在向兴泰源公司支付“适当的补偿”之前,无权要求兴泰源公司返还租赁物金牌东港码头(以下简称案涉码头)。二、应当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的鉴定结果,判决临高县人民政府向兴泰源公司支付退出案涉码头工程造价补偿款32997180.97元。上述鉴定意见合规合法。临高县人民政府虽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酌定减少对兴泰源公司的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兴泰源公司对案涉码头进行的第二、第三次疏浚工程所产生费用7462769.4元不应当在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扣除。《租赁合同》约定了兴泰源公司应在租赁期内负责专用设施的维养,但也约定了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租赁物自然损耗产生的费用等问题,兴泰源公司应当免责。因此,兴泰源公司对案涉码头进行日常维护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临高县人民政府承担,且该两次疏浚工程是因台风“海燕”“威马逊”造成回淤的补救维修费用,应由临高县人民政府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应履行维修义务。2.原判决参照《沿海码头靠泊能力管理规定》关于码头适用年限的规定粗暴进行资产折旧明显不当。一是原判决记载的上述规定的条文序号有误。二是案涉码头并非上述条文指向的码头类型。三是地上建筑或设备存在使用年限,如房屋和土地,而兴泰源公司主要投资建设码头主体工程,并无使用年限的法律规定。且所谓兴泰源公司“使用”七年实际是建设七年,不存在折旧问题。
临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的约定,临高县人民政府不向兴泰源公司给予补偿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原判决适用合同条款不规范,且原判决认定“若临高县人民政府解除合同后对兴泰源公司的固定投入不予补偿,有违上述合同约定与公平诚信原则”,也与事实、法律不符。二、案涉鉴定意见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规定,存在鉴定方法违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等问题,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鉴定意见没有确认兴泰源公司对案涉港口实际施工的事实。三、原判决将案涉码头租赁给兴泰源公司之前的自有物品作为兴泰源公司租赁期间形成的物品进行鉴定并判决补偿,明显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改判驳回兴泰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兴泰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故应围绕兴泰源公司关于案涉码头返还时间、补偿款数额的异议,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本案是否应当再审。
首先,关于案涉码头的返还时间。《租赁合同》约定,在兴泰源公司租赁经营案涉码头期限内,临高县人民政府因引进项目开发而需兴泰源公司撤出,临高县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偿。原判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依照双方当事人的本反诉请求内容,判令临高县人民政府向兴泰源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同时,判令兴泰源公司向临高县人民政府返还案涉码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兴泰源公司主张在临高县人民政府向兴泰源公司支付“适当的补偿”之前,无权要求兴泰源公司返还租赁物案涉码头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补偿款的数额。《租赁合同》约定,可以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补偿金额。一审法院依兴泰源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等,最终认定兴泰源公司对案涉码头投入建设和维修的工程造价为32997180.97元。
由于该造价数额32997180.97元包含了三次疏浚的费用,其中第一次疏浚针对开港,第二次、第三次疏浚针对台风造成的回淤。原判决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关于“乙方(兴泰源公司)应负责租赁期内专用设施的维养”等约定,将属于对案涉租赁码头维护保养的第二次、第三次疏浚工程费用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对此,兴泰源公司以《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五款关于“乙方(兴泰源公司)在租赁期内应爱护租赁物,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乙方应负责维修。但如果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正常损耗等问题,乙方免责”的规定为由,主张上述疏浚费用应由临高县人民政府承担,不应予以扣除。但从兴泰源公司援引的条款内容来看,仅载明了租赁物损坏的免责情形,未明确约定租赁物维护保养费用应由临高县人民政府承担。且从实际履约情况来看,兴泰源公司主张该两次疏浚费用是因“海燕”“威马逊”两次台风造成回淤所造成,其在疏浚费用发生后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并未在合理时间内主张临高县人民政府承担该笔费用。因此,兴泰源公司关于该两次疏浚费用不应从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关于案涉码头使用年限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根据兴泰源公司自2011年8月开港运营案涉码头的事实以及《租赁合同》对于“补偿”的约定及公平原则等因素,作了固定资产的折旧考量,酌定临高县人民政府补偿兴泰源公司19576382元。对此,兴泰源公司主张案涉码头不存在固定资产折旧情形,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故兴泰源公司关于补偿款数额提出的两项异议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兴泰源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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