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冬雪、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冬雪,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博,北京宇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E17。
法定代表人:姜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晔,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国印,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翟家镇小于村。
法定代表人:符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符丽华,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
再审申请人王冬雪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宋国印、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符丽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冬雪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王冬雪对讼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错误。一、东源公司在债务尚未到期时便限制金晟公司的正常销售,并将抵押房产直接转移至东源公司指定的人名下,实为对案涉借贷关系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五十七条之规定,东源公司、金晟公司之间对房屋的处置属于无效的流质条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及备案行为均无效。二、东源公司、金晟公司之间未就该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东源公司不能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无法对抗王冬雪的物权期待权。三、抵押权不能对抗购房人住房保障优先权,普通债权及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王冬雪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足以对抗执行。1.王冬雪与金晟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王冬雪提供的收款收据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基本吻合,且金晟公司对王冬雪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也予以认可,足以证明王冬雪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新民市房地产管理处为王冬雪开具了无住宅房屋产权登记记录的证明,证明王冬雪及配偶王永林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东源公司与金晟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能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是王冬雪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及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王冬雪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王冬雪与金晟公司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除金晟公司出具的收据外,王冬雪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购房款,根据金晟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红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实际购房人均已入住,只有高利贷放款人等未办理入住,王冬雪与金晟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3.王冬雪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其名下的唯一住房。综上,王冬雪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能排除执行。4.本案为执行异议纠纷,并不涉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等顺位问题,也不涉及抵押权与买受人权利冲突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王冬雪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认定王冬雪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是否正确。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王冬雪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这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王冬雪是否与金晟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王冬雪与金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载明日期,王冬雪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讼争房屋被查封之前签订。第二,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中,王冬雪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一方面,王冬雪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提取的款项系用以支付购房款;另一方面,王冬雪提交的取款凭证与金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时间、金额等方面均无法相互印证。因此,王冬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金晟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综上,王冬雪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冬雪提出的东源公司与金晟公司之间的流质条款、抵押权无效等理由,均涉及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问题,而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以上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王冬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冬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