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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冯建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3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陈伟,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建成,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法现,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北四街****。
法定代表人:郑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iv>
负责人:樊庆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升,该分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三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金融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春萌,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陈伟因冯建成与任法现、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哈尔滨三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黑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案涉债权纠纷时,分配当事人行使代位权所针对的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分配的债权额包括法院应陈伟申请已冻结的债权额。(三)二审法院忽视法院应陈伟申请已在先冻结债权的事实,将冯建成的普通债权作为专属债权,损害陈伟申请执行的权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陈伟的合法权益,陈伟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省建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在审理冯建成、李满起和车行滨三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时,对次债权按照各主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公平原则。(二)陈伟所称法院在先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已因其撤回对任法现等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失效,其申请法院在先冻结到期债权的权益已不存在。(三)即使陈伟所称法院在先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效,陈伟的债权应与冯建成、李满起和车行滨的债权一并纳入执行程序中协调解决,该四人的债权受偿问题属于执行行为问题,并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所解决的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伟作为案外人对本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案外人陈伟申请再审,并不具备该前提条件,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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