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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车行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40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陈伟,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车行滨,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锋,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法现,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建国北四街113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郑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长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华滨村。
法定代表人:任法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颖,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7号-5-33层。
负责人:樊庆刚,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孙德福,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隆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隆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街11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三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0号金融大厦23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萌,该公司总经理。
案外人陈伟因与被申请人车行滨、任法现、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长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孙德福、哈尔滨市隆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隆顺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三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黑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案涉债权纠纷时,分配当事人行使代位权所针对的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分配的债权额包括法院应陈伟申请已冻结的债权额。(三)二审法院忽视法院应陈伟申请已在先冻结债权的事实,将车行滨的普通债权作为专属债权,损害陈伟申请执行的权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陈伟的合法权益,陈伟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伟作为案外人对本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案外人陈伟申请再审,并不具备该前提条件,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黄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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