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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区泾渭十路**。
法定代表人:徐社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
负责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制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陕西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群制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超群制药公司的主张还涉及到其他有关超群食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超群食品公司相关债务未能依法清偿的情况下,超群制药公司以其替代超群食品公司清偿债务为由,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竞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后,超群食品公司其他债权人即丧失对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主张权利的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执经字第17-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7-22号裁定)载明“超群制药公司在代替超群食品公司向建安公司清偿债务后,超群制药公司持法院裁定到房产、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在司法拍卖成交后仍属于超群食品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超群制药公司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代超群食品公司偿还债务后,即取得对超群食品公司的债权”,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超群制药公司与建安公司、超群食品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经17-22号裁定确认并履行完毕。超群制药公司已支付全部对价,长期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超群制药公司代超群食品公司偿还债务后,与建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自建安公司处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三、本案二审判决认为信达陕西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信达陕西公司享有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已经因拍卖成交而消灭,其可就建安公司未支付完毕的770万元竞拍款优先受偿。超群制药公司受让的是建安公司对超群食品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本案二审法院对超群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超群制药公司职工集资名单及说明”未予以认定错误。该证据证明超群制药公司为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向建安公司支付价款中的720万元来源于职工集资。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超群制药公司享有的权利“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土地、房产的执行查封措施”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超群制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达陕西公司承担。
信达陕西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超群制药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超群制药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超群制药公司因超群食品公司与建安公司的另案纠纷,代超群食品公司向建安公司还款,三方于2007年10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该院据此作出了17-22号裁定。该裁定引用了《执行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载明“超群制药公司在代替超群食品公司向建安公司清偿债务后,超群制药公司持法院裁定到房屋、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于2007年10月1日履行完毕”,还载明“申请执行人建安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与被执行人超群食品公司及案外人超群制药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行为系依法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17-22号裁定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了准许,在裁定书主文部分撤销了该院之前相关执行裁定,解除了对涉案土地及房产的查封,终结了生效裁判的执行,但没有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过户给超群制药公司,也没有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归超群制药公司所有。2010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西证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应信达陕西公司之申请对涉案财产权益进行了轮候查封。2010年11月2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超群制药公司针对涉案财产进行查封的执行异议。根据以上事实,二审认定超群制药公司根据涉案《执行和解协议》代超群食品公司偿还债务后,取得对超群食品公司的债权,可依法向超群食品公司另行主张,但该债权并非法定优先权,超群制药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超群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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