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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圣平、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圣平,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罗治海,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一审第三人:新疆万和鼎力工程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天润********div>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圣平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罗治海、新疆万和鼎力工程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鼎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圣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陈圣平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二审律师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陈圣平与万和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2019年4月18日的通话录音证明,罗治海和万和鼎力公司之间可能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损害陈圣平利益。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由城建公司直接管理,陈圣平退出工地后,城建公司接手施工。本案二审结束后,建设单位新疆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已变为城建公司房产事业部,故城建公司既是发包人也是承包人。另,罗治海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支付能力。第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万和鼎力公司收取陈圣平22万元的收据,证明该公司系工程中介,陈圣平与万和鼎力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陈圣平与城建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考虑订立合同的其他形式。城建公司向陈圣平支付206万元工程款、向陈圣平劳务队支付298万元工程款、向陈圣平的材料供应商支付280万元款项的相关证据,证明城建公司与陈圣平存在工程款结算。第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准许陈圣平调取证据的申请,遗漏部分证据,程序违法。第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圣平将城建公司作为被告,万和鼎力公司和罗治海作为第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五,城建公司应支付陈圣平工程款及催款费用。万和鼎力公司和罗治海未向陈圣平支付过工程款,罗治海也未向万和鼎力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陈圣平向万和鼎力公司和罗治海支付过一些费用。陈圣平是实际施工人,城建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向陈圣平支付工程款及催款费用。
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陈圣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陈圣平在罗治海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未剥夺陈圣平诉讼权利。3.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建公司已与罗治海结算并支付完毕,城建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陈圣平虽参与了施工,但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城建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针对陈圣平的请求与理由,本院作如下审查:
第一,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陈圣平提交了三份证据:1.城建公司的照片,拟证明城建公司既是发包人也是承包人;2.陈圣平与张向阳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张向阳与罗治海合谋损害其利益;3.案涉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城建公司管理,与罗治海无关。陈圣平称证据一和证据二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后,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陈述。证据三载明的时间显示该证据亦形成于陈圣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故陈圣平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同时,三份证据的内容亦不能实现陈圣平的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第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是恒通公司,城建公司承包工程后,以其工程事业部的名义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罗治海,罗治海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万和鼎力公司,万和鼎力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陈圣平,陈圣平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判决对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对一系列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的基础之上,包括恒通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公司工程事业部与罗治海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罗治海等人与万和鼎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和工程协议书、万和鼎力公司与陈圣平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等书证,以及陈圣平、城建公司、罗治海、万和鼎力公司的陈述等。陈圣平有关其与城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城建公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主张,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亦缺乏证据证明。陈圣平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规定,陈圣平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处理正确。同时,原审法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针对己方和对方的证据发表了举证和质证意见,陈圣平称原审法院遗漏证据,显悖事实。
第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陈圣平以与城建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为由诉请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能证明城建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此种情形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民事责任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陈圣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圣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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