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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晏县和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迟万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奇,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晨璐,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联润世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奥塔乌克日什煤矿(中联润世)二查区勘探内。
法定代表人:叶双青,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衡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联润世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润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衡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关于本案的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合同约定目的是为了勘探煤炭,故属于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矿产资源勘探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本案的案件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关于土方和煤炭数量认定不清。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挖掘煤炭的准确数量,煤炭的数量确定,双方的价款才能正确清算。原判决未查清探槽施工过程中开挖的土方及煤炭数量,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三)原判决证据不足。1.对同一区域同一施工人员所施工的挖方量,另案(2016)新民终5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累计挖方量并不一致,互相矛盾。2.案涉探槽施工实际施工人蒋小军作证,新疆金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真实,测量数据也不对。3.青海衡宝公司委托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测绘院的测绘报告,是利用先进的激光三维立体成像技术测量,原判决不予采纳显属错误。4.原审法院未允许青海衡宝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青海衡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案涉合同性质问题。原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探槽的具体内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青海衡宝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案涉合同系劳务合同,再审申请中又主张系矿产资源勘探合同,显属自相矛盾,其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判决认定煤炭开采数量及相关证据问题。1.原判决认定采煤量的主要依据,是新疆金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虽系中联润世公司单方委托,但其评估过程中均有双方当事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参与,并在当地政府部门的监督下完成,其评估结论与青海衡宝公司制作的《新疆准东大井矿区东露天煤矿探槽施工方案》反映的煤量基本相符,且与中联润世公司销售煤、政府组织拍卖煤以及煤自燃部分三者的总量互相印证,故原判决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青海衡宝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异议不能成立。2.青海衡宝公司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测绘院所做土方计算工程测绘技术报告,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报告是由案外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所做,中联润世公司亦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借上述报告的结论不足以证实青海衡宝公司所主张的开采煤炭数量。原判决未采信青海衡宝公司提交的上述报告并无不当。(三)青海衡宝公司所称与另案挖方量认定不一致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为采煤量,而另案为青海衡宝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案外人就累计挖方量的工程款的争议,该案并未涉及采煤量的问题,故并不影响本案中对采煤量的认定,青海衡宝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四)如前所述,针对双方探槽施工过程中所开采的煤炭数量原审依据新疆金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所做评估报告的结论,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足以作出认定,青海衡宝公司申请另行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青海衡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衡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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