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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光、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兰光,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峰,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西洪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一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北路266号亚太中心511。
法定代表人:陈建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兰光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建新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福州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兰光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03)榕执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未送达当事人从而未发生法律效力,系事实认定错误。张兰光与和平公司已收到该裁定,并基于该裁定与和平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店面(以下简称案涉店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二审判决要求张兰光举证证明(2003)榕执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已送达建新公司,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福州中院作为作出该裁定的法院,应当知晓该裁定是否送达,不应由张兰光举证证明建新公司收到该裁定。建新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裁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三、二审判决认定张兰光与和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在福州中院查封案涉店面之后,张兰光对案涉店面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福州中院自2003年7月1日起查封案涉店面,且即使案涉店面在张兰光与和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被查封,由于生效的(2003)榕执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房产的查封,并确认该房产归张兰光所有,故张兰光享有就案涉店面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和张兰光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张兰光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福州中院(2003)榕执申字第5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建新公司,被执行人为和平公司,从张兰光提交的(2003)榕执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的内容看,系允许被执行人和平公司自行处置已被查封的案涉店面,所得款项用以支付执行案款。建新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中否认收到该裁定,和平公司虽未参加本案诉讼,但其在(2015)榕执异字第54号执行异议案件的答辩意见中亦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述裁定。经福州中院查实,上述裁定未送达建新公司与和平公司。二审判决据此确认该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的,应具备四个条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兰光与和平公司就案涉店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3月28日。张兰光提交的据以阻却执行的依据(2003)榕执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恰能印证其与和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涉店面已被福州中院查封。故二审判决认定张兰光关于解除对案涉店面查封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张兰光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兰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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