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漳浦县三星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前亭镇崎沙村。
法定代表人:陈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太子路一号新时代广场23层KL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漳浦县三星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旅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中集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星旅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三星旅业公司二审全部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质保金198750元包含在分期款金额中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分期付款合同》的组成部分,除协议主动明确修改的条款外,《分期付款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补充协议》并未对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第2款“付款方式”予以修改,《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第2款“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当然有效,故质保金10%显然并未包含在分期付款金额中。因此,案涉爱巢集装箱项目的总金额是1987500元,分期付款金额应为159万元,质保金为198750元。若按二审判决的认定,《补充协议》附表中明确了合同总金额90%为分期付款金额,则附表中应体现分期款金额1788750元。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在《补充协议》附表中计算每期付款金额时,已经将《分期付款合同》中10%的质保金包含在计算过程中,在每期应付款项中予以体现”的认定显然缺乏证据证明,更与《分期付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前述约定相悖,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三星旅业公司应支付的分期款和融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均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关于三星旅业公司应支付的分期本金为79500元的认定依据充分,二审判决认定三星旅业公司每一期的付款本息为117970.37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在查明三星旅业公司截至起诉之日逾期尚不足两年的基础上,无视117970.37元中的利息计算明显过高、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认定三星旅业公司应支付的20期本息总额为2359407.4元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中集公司在主张高额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于法相悖。关于后14期分期款,中集公司起诉时付款时间未至,不存在逾期支付后14期分期款的问题,中集公司同样无权要求支付后14期分期款的违约金。
三、中集公司延误工期长达214天,应依约向三星旅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25325元。原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仅延误工期97天并据此判决中集公司仅需支付违约金192787.5元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于2013年10月31日方验收合格,中集公司延误工期长达214天,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25325元。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于2013年6月25日方具备施工条件并据此扣除86天的逾期工期系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中集公司提交的《<关于调取我司已离职人员火山岛项目相关邮件的请求>的回函》及其附件均不予采纳的情况下,却采信其中的一封电子邮件并据此认定案涉项目于2013年6月25日方具备施工条件并据此扣除86天的逾期天数,该认定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第6款的约定,认定中集公司应当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明显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四、中集公司未依约履行按时维修义务,理应履行维修义务并承担未依约按时维修的违约金。二审判决认定三星旅业公司预留合同总价款10%的款项作为维修费用自行维修错误,颠覆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三星旅业公司提交的照片、公证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中集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存在屋面板严重腐蚀、外观严重腐蚀、箱体穿透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三星旅业公司已在质保期内履行通知义务,但中集公司并未依约依承诺履行维修义务,中集公司应依约履行维修义务至合格,并应依约支付未按时维修的违约金。付款义务和维修义务不存在先后履行的问题,二审判决以三星旅业公司未就案涉项目支付任何款项为由,认定中集公司在已到场就有关问题提供维修的情况下,无论是否维修至合格,均已尽到合理义务,该等认定错误。集装箱房屋本身并不是普通的、标准化的房屋,其维修显然有其特殊性,非专业人员不具有对该类特殊房屋进行维修的能力,三星旅业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已一再通过口头、书面以及诉讼的方式要求中集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中集公司维修至相关问题排除可能加重中集公司的责任错误。本案尚处于诉讼阶段,二审关于“中集公司维修至相关问题排除”的判决能否执行、是否存不宜操作的情形,只有进入执行阶段才能判断,且无论是否存在执行中不宜操作的情形,均不应作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理由和因素。至于中集公司关于其应承担的质保责任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范围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合同虽预留了总价款10%质保金,但不等于中集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后果必然小于或等于10%质保金,中集公司理应就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
五、在二审诉讼期间,案涉合同项下的集装箱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无法修复,讼争合同标的实际已经损毁、报废,二审法院对此新的事实不予理睬,仍然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径行判决已违背诉讼程序。案涉标的物已经毁损、报废的客观情况属于新的重大事实,且与此有关的新的证据、新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法应予再审并改判。在案涉标的已经损毁、报废的情况下,无论以何种方式进行维修或代替维修均已缺乏基础事实前提,因此,二审判决以金钱支付方式代替维修义务的履行亦已缺乏依据,该情况依法必须变更诉讼请求,或由法院告知当事人有权另行起诉,通过另案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三星旅业公司应向中集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否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延误工期的天数是否准确;三、中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三星旅业公司应向中集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星旅业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分期付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是对《分期付款合同》中部分内容的变更,其中主要是重新约定了总价款及分期付款本息的数额。因此,二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认定三星旅业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正确。1、关于质保金198750元的问题。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其分期付款数额除扣除已付的首付款外,其余款项按5年20期来偿还,并未约定扣除质保金。因此,《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分期付款金额并未排除质保金,同时,结合双方质保期约定为一年的事实,在5年分期付清款项的情况下,该付款金额应当包括一年质保期的质保金,二审法院认定分期付款金额包括质保金正确。2、关于三星旅业公司应当支付的本息总额。根据双方约定,《补充协议》是《分期付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分期付款合同》中明确修改的内容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且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三星旅业公司每期偿还的本息为117970.37元,该数额是三星旅业公司与中集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包含相应的利息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即三星旅业公司每期支付的本息应为117970.37元。3、关于分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三星旅业公司应当按照分期付款的时间向中集公司支付相应的本息,该本息金额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数额,三星旅业公司应当按时支付。但在履行过程中,三星旅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二审法院对于三星旅业公司应当支付给中集公司的案涉款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中集公司延误工期的天数是否准确的问题。根据《分期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爱巢项目若因三星旅业公司在项目报批、报建、现场施工、配合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出设计变更造成产品延迟交付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中集公司免责,三星旅业公司应当满足中集公司集装箱模块化房屋的安装条件。而中集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19日发件人施阳(厦门中集海投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向收件人刘德联(中集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关于“前往火山岛进行最后的确认,三星旅业公司最后几个地基已经完成,还需要5-6天的养护”的内容,可以认定三星旅业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前完成相应基础工程建设。三星旅业公司虽对该认定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双方约定中集公司入场施工1个月完成工程,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集公司应当竣工的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集公司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的问题。三星旅业公司在本案再审中提交相关公证书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案涉房屋已损坏且无法使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现状认可三星旅业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即案涉房屋存在锈蚀、穿透漏水等已经损坏的问题,且该证据其在原审法院本可以提交,故三星旅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进行再审的依据。正是由于案涉房屋存在损坏并难以修复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令中集公司进行维修难以执行,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集公司应当以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该部分款项即为案涉标的存在质量问题时的修复金额,在中集公司难以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扣除质保金作为中集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至于三星旅业公司因案涉房屋无法使用而造成的具体损失,并不是三星旅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对于该损失是否超出质保金范围以及中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三星旅业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三星旅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浦县三星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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