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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锋、王维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建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维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甘肃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亚楠(白建锋之妻),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刚,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建锋因与被申请人王维斌、一审被告陈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建锋申请再审称,1.其与王维斌系亲戚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维斌借款。第一笔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在王维斌向白建锋发放借款200万元的第二天,王维斌称农行领导需要倒账急用100万元,让白建锋给其转账100万元。2015年8月28日,王维斌将该100万元转回给了白建锋。但是该笔借款下余的100万元,王维斌一直未向白建锋给付。第二笔借款140万元发放以后,王维斌又声称临时有事急用40万元,故白建锋于2015年10月20日向其转账40万元。因此,截至2015年10月20日,白建锋仅借到王维斌300万元整。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庭审中,王维斌提交还款承诺书后,白建锋明确表态,非其本人书写。该承诺书为王维斌私自伪造,不应采信。3.原判决认定两笔借款利率分别为2.5%或3%属事实认定错误。王维斌提交的合同有双方指印,可利息涂改部分并无白建锋指印,而白建锋提交的合同,虽无指印,却全部由王维斌书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单方面故意私自涂改利息,隐瞒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证据证明的,应当认定修改无效。4.原判决认定“原、被告对借款44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属歪曲事实。白建锋只是对王维斌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未认可借款本金440万元的事实。5.原判决对还款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2日白建锋向王维斌转账100万元不属于偿还案涉借款及将2015年10月20日支付的40万元认定为偿还利息,属认定错误。6.原判决认定以房(债权)抵顶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以房(债权)抵顶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属认定错误。以上抵债手续所含金额371.9万元,王维斌称以上手续均为虚假,且已退还。实际上,王维斌并未向白建锋退还上述手续,其恶意占有的目的明确,应当认定白建锋向王维斌偿还了371.9万元。7.一、二审法官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因双方证据太多暂时宣布休庭,并通知择日再开庭,但实际上未再开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白建锋的辩论权。且依据王维斌私自涂改的证据做出判决。二审中,白建锋为证实王维斌提交的借款合同是涂改的,申请法院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门法院)调取证据,但二审法官让白建锋自行调取。后白建锋自行调取了该证据,但二审法院未就该证据组织质证。而王维斌提交了与本案无关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合计金额为128万元,二审法院组织了质证。后白建锋又调取了该128万元已还清的证据,二审法院却以该案已审理终结为由拒收。另外,二审法官未审理明确以房(债权)抵顶借款手续的去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维斌提交意见称:1.关于借款440万元的真实性问题。王维斌提交了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借款协议,分别向白建锋之妻陈亚楠转账200万元、向白建锋转账100万元、140万元的转账凭证,白建锋向王维斌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140万元的借条以及白建锋向王维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白建锋、陈亚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借款44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2.关于还款100万元的问题。白建锋主张2015年8月22日转账100万元是偿还440万元的借款,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白建锋、陈亚楠是因资金周转困难才向王维斌借款的,如果在借款后两日内就能还款,为何还会发生后期的借款?其次,如果该100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为何白建锋在此后出具借条与还款承诺书时均未扣减该100万元呢?再次,双方之间多年来有数笔业务、经济往来,并非本案这一笔借款。二审中,王维斌也提交了案涉借款之前存在白建锋向其借款128万元的证据,以证实双方之前就有借贷往来,该100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债务,并且白建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完全认可,并未提交偿还128万元债务的反证。故白建锋的主张不能成立。3.关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问题。白建锋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是第一笔月利率2.5‰,第二笔月利率3‰。以上利率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就算双方系亲戚关系,亦不符合常理。故借款协议中的利率约定2.5‰、3‰明显为笔误,王维斌在征求白建锋同意后对此做了修改。修改后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4.关于以房(债权)抵顶借款的问题。以房顶债、以委托书、承诺书顶债均未实际履行。所有房产及债权仍由白建锋占有和掌握。5.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白建锋称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事实不存在,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白建锋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过程中,白建锋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6日转账凭证,欲证明王维斌于2016年4月6日收到白建锋转账的16万元。证据二、甘肃玉门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闸湾支行出具的白建锋、陈亚楠银行卡出账说明,欲证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白建锋共计向王维斌支付款项合计287万元,不存在还欠王维斌128万元的事实,故2015年8月22日向王维斌转账100万元系偿还440万元的借款。另外,通过该证据反映,白建锋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27日向王维斌转账10万元、1.5万元。证据三、王维斌向玉门法院提交的案涉借款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该借款协议复印件与本案中的复印件还有出入,并没有修改利息的痕迹,故王维斌在称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三天就涂改利息系虚假陈述,进而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月利率就是2.5‰与3‰。王维斌质证意见:证据一是电子回单,不能证明王维斌收到了16万元,证据二银行卡出账说明不予认可,该说明并未附相应的转账凭证,并且对银行出具的其他未提交转款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证据三案涉借款协议(复印件)在玉门法院提交时确未修改利息,其是在玉门法院开庭时当庭修改的利息。
王维斌提交一份新证据2014年8月15日的转账凭证,欲证明王维斌向白建锋转账134.9万元,白建锋向王维斌转账200余万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白建锋认为其已经还清了该134.9万元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原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判决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以房(债权)抵顶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四、一、二审法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再审审查过程中,白建锋提交的王维斌向玉门法院起诉时举证的案涉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显示并未对利息进行修改,但王维斌在一、二审中陈述利息修改在借款协议书签订三天后,本院询问时,其又称是在2017年玉门法院开庭时当庭修改。虽然王维斌的说法前后矛盾,但综合本案事实,确定案涉借款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2.5%与3%更为合理。理由如下:若根据白建锋的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5‰与3‰,换算成年利率为3%与3.6%,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假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案涉440万元借款全年仅需还款15.84万元(440万元×3.6%=15.84万元)。而本案查明的还款情况来看,白建锋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4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11.4万、2016年2月27日还款1万元,以上合计52.4万元。如果月利率为2.5‰与3‰,白建锋则无须在借款尚未到期前即支付超过全部借期利息总额的还款。此外,在支付上述还款后,白建锋又出具还款承诺,依然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40万元。因此原判决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借款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2.5%与3%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还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白建锋在再审称其不认可借款本金为440万元,但又认可王维斌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自己书写借条的真实性,故白建锋并非不认可借款本金为440万元,而是不认可王维斌主张的还款数额从而亦不认可欠款数额,即对原判决关于2015年8月22日的100万元、2015年10月20日的40万元以及2016年4月6日的16万元的认定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2015年8月22日白建锋转给王维斌的100万元定性问题。王维斌主张该100万元是白建锋偿还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债务,白建锋主张是返还2015年8月20日王维斌出借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二审中,王维斌提交了2015年8月20日前给白建锋、陈亚楠陆续转账128万元的银行凭证,由于白建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128万元款项已经还清,因此,原判决认定该100万元是白建锋偿还案涉借款之前的债务。再审审查过程中,白建锋提交的证据二银行卡出账说明显示,其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累计向王维斌支付287万元,欲证明其远远偿还了王维斌所主张的128万元,该100万元转账并非偿还案涉借款之前的债务。对此,王维斌又提交了其于2014年向白建锋转账134.9万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在该笔借款之前还有其他的借款。另外,双方都认可之前存在多笔借款,对之前借款是否还清,双方各执一词。在双方对此前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判决结合白建锋在转账100万元后仍出具尚欠44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认定该100万元还款系偿还案涉借款之前的债务,并无不当。白建锋若认为其向王维斌支付的287万元及一、二审时未提交的转账合计11.5万元超过了此前的借款数额,其可以另案主张。
(二)关于2015年10月20日白建锋转给王维斌的40万元定性问题。白建锋并未举证证明该40万元系应王维斌的要求而偿还的,在其未按约定按月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该还款为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2016年4月6日白建锋转给王维斌的16万元定性问题。再审审查中,白建锋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的转账凭证,明确显示将16万元转入了王维斌的账户内,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无法认定该16万元偿还的是案涉借款还是此前其他借款,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白建锋可就该16万元另案主张。
三、关于以房(债权)抵顶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
虽然白建锋将以房(债权)抵顶的手续等材料交付给了王维斌,但是双方之间并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未实际以房抵顶借款。白建锋主张其对杨雄享有的债权220万元已转让给王维斌,但是根据杨雄出具的证明,其不知道债权转让事宜,并未向王维斌给付过任何款项,故以房(债权)抵顶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在上述抵顶手续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王维斌应当将其从白建锋处取得以房(债权)抵债的手续全部返还给王维斌。
四、关于一、二审法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开庭笔录中并未载明还需第二次开庭,并且白建锋未提交传票等证据证明需要第二次开庭,故白建锋所称一审法院未进行第二次开庭,剥夺其辩论权的理由,证据不足。白建锋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王维斌在玉门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因为白建锋是该案件中的当事人,其可以向玉门法院申请调取王维斌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以该申请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范围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白建锋调取取得证据在二审判决之后,其未及时调取证据不能归因于二审法院,且白建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该再审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白建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建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亮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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