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宁,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贵,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安花,女,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北文贵种植养殖场。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镇莫家庄西山。
法定代表人:李文贵,该场场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蔡延录,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张晓宁因与被申请人李文贵、宁安花、西宁城北文贵种植养殖场(以下简称文贵种植养殖场)及一审第三人蔡延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晓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张晓宁与李文贵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3.10”协议)无效错误。本案中,相关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确认了拆迁补偿的范围及数额,并未对“3.10”协议所涉地上附着物进行违章或非法定性。行政机关的补偿行为即可视为合法性认定,排除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二审判决否定行政确权结果,认定上述协议无效,实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及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以下分别简称“11.4”协议、“12.28”协议)有效,从而认定案涉合伙事宜已清算完毕错误。因李文贵隐瞒拆迁补偿事实,故上述两份协议并非张晓宁真实意思表示。三、二审判决认定“12.28”协议所载金额2395206元为合伙项目的最终结算款项错误。虽然张晓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文贵建生态园、房屋、彩钢大棚及苗木款总额1197603元”,但“12.28”协议亦载明“莫家庄西山生态园建设李文贵和张晓宁账已结清。原因:房屋修建危房(东西彩钢大棚危房,不能使用,苗木和其他全部结清。协商解决按百分之五十结算,2395206元)”,该约定表明2395206元仅为苗木结算。因所建房屋为危房,无补偿可能,故无须结算。所以张晓宁出具收条时,将所收款项1197603元作为全部地上附着物的结算款项。二审判决认定2395206元为合伙项目的最终结算款项,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晓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对案涉三份协议效力以及张晓宁合伙投资清理结算情况的认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三份协议效力的认定。首先,行政征收主体的征收补偿行为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就被征收补偿标的签订的民事合同效力的评价,张晓宁认为行政机关的补偿行为即可视为对“3.10”协议合法性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3.10”协议中,明确载明“对征地拆迁抢种抢建”,即张晓宁与李文贵合伙投资文贵种植养殖场真实目的在于在此后的征地拆迁中获得更多的补偿款,而非共同建设经营种植养殖场。后因建设的房屋是危房,不能使用,双方商议“把工程推给政府”,更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体现。因此,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3.10”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次,“11.4”协议、“12.28”协议本质上是对双方合伙期间投资的清理和结算,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结算内容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张晓宁认为李文贵隐瞒拆迁补偿事实诱导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11.4”协议、“12.28”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张晓宁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文贵确系隐瞒拆迁补偿事实而欺骗张晓宁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其以受欺诈为由主张两份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晓宁合伙投资的清理结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合伙协议无效,张晓宁可以请求李文贵返还其基于合伙协议投入的财产。如前所述,“11.4”协议、“12.28”协议对张晓宁合伙期间的投资进行了清理和结算。其中,“12.28”协议约定,因张晓宁给文贵养殖场承建的生态园、二排房屋和大棚属于危房,由李文贵全部处理,张晓宁按50%结算,并明确李文贵和张晓宁关于莫家庄西山生态园建设的账已结清,其中特别注明“苗木和其他全部结清,协商解决按百分之五十结算,2395206元”。签订“12.28”协议当日,张晓宁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文贵建生态园、房屋、彩钢大棚及苗木款总额1197603元,与“12.28”协议约定的按照50%结算的内容相符。从协议和收条的内容可知,双方对包括苗木在内的全部投资项目进行了结算,张晓宁主张2395206元仅为苗木结算与协议内容不符。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晓宁已经就合伙投资事宜与李文贵结算并收到李文贵返还的合伙投资结算款并无不当。
综上,张晓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晓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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