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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路与浍水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丁焕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璇,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商贸城3号楼21#-23#。
法定代表人:邬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海明,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县。
再审申请人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高新公司)、洪海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大都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新大都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新大都公司提交七组新证据共计十五份,用于证明原判决认定浙江高新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宿州市质监站已主持签字验收通过”和“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是新大都公司单方随意委托”是错误的,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中的证据也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判决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违背了国家建筑法律规定。(三)新大都公司曾于2013年11月8日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判决断章取义认定新大都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坚持不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新大都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新大都公司在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超过六个月后以其有新的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应审查新大都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其所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事由因已超法定期限依法不予审查。
新大都公司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七组共计十五份证据作为新证据,欲证实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宿州市质监站主持签字验收,新大都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是由宿州市政府联合调查组主持下经浙江高新公司、新大都公司一致同意委托作出的,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首先,从形成时间上,除另案浙江高新公司诉新大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承办法官于2018年12月13日走访宿州市住建委质监站后形成的《备忘录》和《关于宿州中央大厦恢复建设回函》形成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其他证据均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或可以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
其次,就材料内容而言,亦不产生足以推翻原判决之效力。由于《备忘录》系另案中承办法官的办案工作记录,所记载内容显示宿州市住建委质监站站长拒绝透露自己姓名,还明确向办案法官表示拒绝制作笔录。因此,该《备忘录》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2010年5月21日宿州市质监站、宿州市人防质监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参加,对宿州中央大厦副楼、裙房底板钢筋隐蔽及桩基子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并共同在桩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宿州中央大厦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定。而《关于宿州中央大厦恢复建设回函》是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发函给新大都公司要求对工程重新设计、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综上,新大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新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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