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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电科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物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电科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720室。
法定代表人:王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宋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物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6号院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文晓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二区3、4、5号楼。
法定代表人:冯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电科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物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通公司)、北京市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背景和主要事实未查清,物通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1.《北京市鲁艺文化园南区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八条对移交鲁艺公司经营控制权作出了约定,但是物通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鲁艺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对于中电科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没有鲁艺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一方面导致中电科建公司资金投入的风险不可控制,另一方面也影响中电科建公司融资投入项目。正是由于物通公司未按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转移鲁艺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导致中电科建公司基于谨慎考虑无法全额出资。2.在中电科建公司负责的南区以外的开发项目中,自2010年起至2014年持续存在上访问题,致使案涉项目调规进入公示阶段后再无进展。(二)物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已经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015年1月30日物通公司同意中电科建公司引入中国电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控),2016年4月发函要求中电科建公司履行协议,在其已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丧失了合同解除权;而且,物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转移鲁艺公司的经营控制权,构成违约,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中电科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合作开发协议书》不应当被解除。(三)中电科建公司持有的鲁艺公司股权系合法转让所得,物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中电科建公司依照《关于解除51%鲁艺公司股权冻结及转让过户付款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书》等约定,支付1.45亿元受让北京峥嵘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嵘奕公司)持有的鲁艺公司股权及退还峥嵘奕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前期投资,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另,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不应当被解除的前提下,其中的第十七条第4款约定不适用,返还鲁艺公司股权亦无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再审本案;2.撤销一、二审判决;3.驳回物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物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物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获得鲁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非中电科建公司承担投资义务的前提。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参与鲁艺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中电科建公司投入资金的前提,中电科建公司通过假设、分析来推断移交经营控制权是其投资的前提,无任何依据。2.调规未能成功的原因是土地用途变更依据不足,与上访事件无关。上访户处于南区范围之内,并非北区遗留问题,且在之前的诉讼中,鲁艺公司已经胜诉,部分村民转而采取上访手段解决问题,不能归咎于物通公司,而且,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经将此纠纷告知中电科建公司。(二)根据合同约定,因中电科建公司原因导致物通公司利益不能实现,物通公司选择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时,中电科建公司应将持有的鲁艺公司股权全部返还给物通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中电科建公司未能出资满足项目拆迁需求,且项目调规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物通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要求中电科建公司返还所持有的鲁艺公司49%股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物通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二审判决中电科建公司返还物通公司所持鲁艺公司49%股权是否正确。
关于物通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中电科建公司再审主张物通公司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鲁艺公司经营控制权移交问题,《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在双方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物通公司应促使鲁艺公司向中电科建公司组建的管理团队移交鲁艺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包括公司公章、各类证照、案涉项目批文资料以及公司财务资料等。从文字表述看,该条并未明确将鲁艺公司经营控制权的移交作为中电科建公司投资的前提条件。相反,在该协议书的第六条第2款约定,在鲁艺公司股权变更完成交割或公司经营权移交双方新组建的管理团体后,拆迁资金专项用于南区项目的拆迁费用支出。可见,在鲁艺公司股权变更完成交割后,中电科建公司即负有支付拆迁资金的义务,而根据中电科建公司再审申请中陈述,相关的股权变更早在2013年1月7日即已完成。从合同履行情况看,2014年12月26日,物通公司、中电科建公司和鲁艺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中电科建公司为主导用其在南区项目中的权益引入新的投资方中电控股,以完成中电科建公司对该项目的投资义务。在此补充协议中,各方并未提及鲁艺公司经营管理权影响进一步投资的问题,无法得出中电科建公司所称出于谨慎态度不敢投资的结论。此后,2015年12月16日由中电科建公司、物通公司、中电控股和鲁艺公司四方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鉴于项目规划调整仍未达到双方认同的结果,项目风险仍不可控,中电控股意向退出案涉项目。可见,中电控股退出项目并非中电科建公司所称因其未掌握鲁艺公司经营管理权导致。其次,关于调规不成的原因。《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合作原则及条件”中约定,用地范围内尚有27个院子居民住宅院落未能拆迁,拆迁遗留问题尚待解决,土地出让、规划审批等相关事项需要重新理顺,对此,双方确认,要完成上述工作还需要投入3亿元。可见,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中电科建公司对合作条件是明知并接受的。而用地规划的调整需要符合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申请再审所提的证据中,亦仅有相关部门对上访人员的答复意见,不能证明规划部门未予调整规划系因上访所致。因此,中电科建公司主张物通公司存在违约,并因此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依据不足。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作出。物通公司同意中电科建公司引入新的投资方以及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17日两次发函督促中电科建公司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系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推定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但因其后中电科建公司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物通公司自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中电科建公司亦未依法行使催告权,中电科建公司主张物通公司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无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二审判决中电科建公司返还物通公司所持鲁艺公司49%股权是否正确的问题。股权变更与合作开发房地产虽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鲁艺公司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平台公司,其股权结构变更系以物通公司与中电科建公司合作开发案涉项目为基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的调规方案报相关部门进入公示阶段后一直未有进展,现已经为不可能。在双方合作基础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根据该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判决中电科建公司返还鲁艺公司的股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和清理,但考虑到本案中中电科建公司并未提起相应的反诉请求,而且,双方的交易结构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二审尊重一审思路,对其中部分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并明确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并无明显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电科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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