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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市经济开发区前进路以南经**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竞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号6号。
法定代表人:滕静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天津路方圆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幢房4幢。
法定代表人:李忠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军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军管支行)、一审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国信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微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1.博微公司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2015年5月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博微公司瞿磊于2014年3月26日持索赔函前往工行军管支行宛伟波处当面索赔,且提交的索赔函本身即具备“索赔通知”及“声明违约的性质”,而工行军管支行收到索赔函后,改变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承诺,拒绝付款。工行军管支行在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该支行工作人员提示博微公司可以与国信公司核实有关情况或通过双方同时到场的方式,来获取《履约保函》约定的违约证明材料。由此可见,工行军管支行已自认博微公司当时已经提交《索赔函》,且该支行工作人员改变《履约保函》的付款条件。工行军管支行拒绝博微公司索赔请求时,应当出具书面拒付通知并说明拒付理由,而工行军管支行并未发出有效拒付通知,该支行应丧失索赔不符抗辩权。2.博微公司一、二审均提交调取工行军管支行案涉《履约保函》业务卷宗的申请,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二审法院虽在庭审中责令工行军管支行提交该业务卷宗,但在该支行未提交亦未给出不予提交合理说明情况下,二审法院仍未适用不利推定规则认定不利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本案中,工行军管支行向博微公司出具《履约保函》,该行承诺如果交易对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行将在收到博微公司提交的书面索赔通知和国信公司具有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博微公司提供担保责任,该付款承诺仅要求提交《履约保函》约定的书面单据,符合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特征,故《履约保函》为独立保函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案涉《履约保函》亦载明,书面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保函有效期内送达银行,否则银行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自动解除。据此,独立保函的索赔要求受益人必须在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前提交符合保函约定的单据。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博微公司有无在保函到期日前向工行军管支行提交符合《履约保函》约定的书面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
博微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指派工作人员瞿磊向工行军管支行提交书面索赔函。为证明该主张,博微公司提交了瞿磊的证言以及2015年5月谈话录音。关于瞿磊的证言。经审查,瞿磊一审出庭作证称其于2014年3月26日携带两份索赔函前往工行军管支行,在宛伟波办公室拿出一份交给宛伟波,宛伟波看完就还给他了,没有收。而工行军管支行明确否认该支行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书面索赔函,并称当天瞿磊只是到工行军管支行咨询索赔事宜。鉴于瞿磊系博微公司工作人员,其所作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博微公司工作人员章军、瞿磊与工行军管支行宛伟波于2015年5月谈话形成的录音。经审查,该谈话录音形成于保函到期日一年多以后;录音中章军及瞿磊表明其前来的目的是请求工行军管支行出具瞿磊曾于2014年3月26日来过工行军管支行的证明,以应付上级单位的审计检查等;在该谈话录音中,宛伟波并未明确认可收到或见到博微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该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博微公司瞿磊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工行军管支行提交书面索赔函,并无不当。
博微公司申请再审称工行军管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自认收到索赔函并拒绝见索即付。经审查,工行军管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在2014年3月26日银行工作人员接待博微公司咨询过程中,由于博微公司工作人员来银行时未提供《履约保函》约定的书面索赔通知和国信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证明,因此银行工作人员提示博微公司可以通过跟国信公司核实有关情况,或通过双方同时到场的方式,来获取《履约保函》约定的违约证明材料”。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博微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理解明显与其内容不符。博微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工行军管支行在保函有效期内违规注销《履约保函》的问题。虽然工行军管支行在保函到期日营业结束时间前注销《履约保函》违反中国工商银行《非融资类担保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但该行为仅是工行军管支行对其业务系统进行的一项操作,与工行军管支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关联。因此,博微公司上述两项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博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其提出调取案涉《履约保函》业务卷宗的申请未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博微公司是否在保函到期日前向工行军管支行提交书面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材料,而案涉《履约保函》业务卷宗与该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博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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