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伟强,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康,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辉,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一审被告:江西省瑞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朱伟强因与被申请人陈光辉、一审被告江西省瑞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伟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判决将2012年10月17日陈光辉向朱伟强的还款111.8万元计入陈光辉的出借款额,认定事实错误,应将该111.8万元从陈光辉主张的总借款中扣除。原审中,朱伟强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证明陈光辉通过其掌控的瑞源公司向朱伟强还款111.8万元。但原审判决未将该笔还款从本案总借款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审法院未审查双方银行汇款记录,认定的结款数额有误。1.根据陈光辉在原审法院(2016)赣民终61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朱伟强已将2012年3月13日前陈光辉的出借款还清。2.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朱伟强与陈光辉之间每笔出借和偿还的金额都大致可以对应,且在2012年10月17日,陈光辉向朱伟强偿还了包括本金和利息的111.8万元,此时双方借款已结清。3.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朱伟强与陈光辉之间每笔本金出借和偿还的数额亦大致可以对应,朱伟强还支付了数百万元的利息,说明朱伟强已经全部偿还了陈光辉的借款。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陈光辉提交了其向朱伟强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朱伟强出具的借条、朱伟强向陈光辉归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朱伟强陆续向陈光辉借款131573473元,后陆续还款121612720元。就上述证据拟证明事实,朱伟强对于出借款项所涉证据无异议,对于还款证据,朱伟强抗辩其已还清借款。但经一审法院要求,朱伟强未能提交除陈光辉认可的121612720元还款之外的还款凭证。而朱伟强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10月17日的还款111.8万元的凭证,因系双方资金往来期间的其中一笔款项,因而原审判决综合双方数年资金往来状况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该笔111.8万元的还款不能证明双方结算完毕,并无不当。在朱伟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归还了本案借款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确定本案借款、还款等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朱伟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伟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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