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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华、洪振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清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振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海滨小区。
法定代表人:蔡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纬,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营前。
法定代表人:洪振基。
原审第三人:郑志忠。
原审第三人:黄春景。
再审申请人黄德华因与被申请人洪振展、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志忠、黄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德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根据电话录音推断黄德华追讨了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联盛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首先,该录音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电话录音系联盛公司为了免除保证责任,设陷致电黄德华,在通话过程中刻意模糊催讨对象和真实的催讨过程,反复就“有没有进行催讨”进行诱导式套问。其次,法院仅依据“借款利息已经逐月支付”来推断黄德华2011年到2012年催讨了本金和利息,与黄德华在庭审中反复明确催讨的只是利息的陈述矛盾。该推断违背了黄德华要有保证人担保还款才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使得本案唯一有偿还能力的联盛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二)二审判决对已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认定应逐笔折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3年)中第2部分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处理原则中关于已付高息的处理问题,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抵扣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最早于2014年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和审判精神广泛适用于全福建的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务,本案不应当例外。其次,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但没有一条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应予折抵本金。再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相关精神,当事人约定年利率在24%至36%以内的部分,已支付的,债务人要求追回,法院不予支持;未支付的,债权人要求支付,法院不予支持。只有未约定还款内容的情况下,款项才按(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而本案已付部分款项的性质是利息,且未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36%,不应逐笔冲抵本金。综上,黄德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洪振展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洪振展已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逐笔折抵借款本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判决正确。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依法不适用《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应适用《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该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黄德华收取该部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折抵本金。综上,黄德华认为其收取的利息没有超过36%,不应冲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
联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联盛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二审法院认定保证责任免除并无不当。联盛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明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期为一个月,黄德华在2011年即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就向洪振展催讨,黄德华主张其催讨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与前述录音的内容不符。而且黄德华及黄春景对2011年向洪振展进行催讨没有异议,而洪振展在2011年是按时支付利息的,故其催讨的肯定是本金。本案借款借期为一个月,黄德华在期限届满后向洪振展主张债权,但在其诉讼前从未向联盛公司主张过债权,明显超过保证期间(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为6个月,至2012年3月1日,保证期间届满),联盛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二)二审就洪振展所偿还的款项逐笔抵扣利息、本金的认定合法合理,黄德华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应适用《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其次,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洪振展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的部分认定予以抵扣案涉借款本金合法合理。综上,黄德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联盛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利息计算依据;3、应否将已偿还的款项中超出法定利率部分逐笔折抵本金。
关于第一点,黄德华主张案涉录音证据系联盛公司为免除保证责任,对黄德华、黄春景进行的诱导式套问,不具合法性。首先,黄德华并未举证证明录音证据的取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对话内容与本案有关,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情况依法确认该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妥。其次,从该录音的内容来看,黄德华、黄春景确认自2011年起就案涉借款一直向洪振展主张权利。在案涉借款利息已逐月支付至2012年7月5日的情况下,黄德华主张在此期间仅就利息进行催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难以让人信服。二审法院认定黄德华在2011年已经向洪振展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妥。
涉案借款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即便从2012年8月之后开始计算,加之正常合理的数月宽限期,至黄德华起诉之日(2014年4月17日)也已明显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联盛公司由此免除了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点,本案原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而《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及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该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条》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二审法院并无黄德华所主张的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关于第三点,根据上述分析,因黄德华认可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每月(共计11个月)收到的30万元(合计330万元),均系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约定明显超过了《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度。二审法院将已经偿还的款项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逐笔折抵本金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黄德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德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徐伟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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