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南环路东新经元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跃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袁跃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袁小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昌,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国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陕西金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路高科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姬某、袁跃红、袁小侠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国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陕西金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顶立公司、姬某、袁小侠、袁跃红申请再审称,1.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未依据规定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只是陕西汇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与担保人,金控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债务人与担保人收到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债务人与担保人实际上未收到汇丰公司的任何邮寄材料。故债权转让行为因未通知债务人与担保人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金控公司未与顶立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顶立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2000万元、期限6年、用于生产线建设。2000万元借款也于当日划到顶立公司账户。但农发行于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1月15日将两笔共1050万元直接扣回,并要求顶立公司补签字确认同意用以偿还以前其他旧借款。该行为已违反双方关于借款“期限6年、用于生产线建设”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口头新合同,且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该变更后的口头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农发行将剩余950万元私自转到顶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归还该公司旧借款。该行为系农发行单方行为,未经顶立公司和担保人姬某、袁小侠、袁跃红认可,担保人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顶立公司、姬某、袁小侠、袁跃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对顶立公司、姬某、袁小侠、袁跃红发生法律效力;2.姬某、袁小侠、袁跃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是否对顶立公司、姬某、袁小侠、袁跃红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本案查明,2010年11月9日,顶立公司的前身陕西佰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度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佰度公司从农发行借款2000万元。当日,农发行即履行了2000万元放款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后,先后经过三次债权转让:第一次,农发行于2014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第二次,信达公司于2015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汇丰公司;第三次,汇丰公司于2016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金控公司。三次债权转让均有书面合同并由债权转让方、受让方签字认可,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前两次债权转让均在省级报纸进行了公告通知和催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已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次债权转让,汇丰公司系在公证部门见证下,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顶立公司、姬某、袁小侠、袁跃红的住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亦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顶立公司和担保人姬某、袁小侠、袁跃红发生法律效力。顶立公司等提出的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合同关系,金控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姬某、袁小侠、袁跃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发行已于2010年11月9日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顶立公司的前身佰度公司账户,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姬某、袁小侠、袁跃红与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佰度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顶立公司等申请再审称,农发行又将部分款项扣划用于偿还该公司之前债务,改变了借款用途,双方形成新的口头合同,且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该变更后的口头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顶立公司在实际收到案涉2000万元借款后如何使用,对双方业已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亦不能据此免除姬某、袁小侠、袁跃红对于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一审判决判令姬某、袁小侠、袁跃红承担保证责任后,上述三人均未上诉,二审判决据此维持一审判决相关判项,并无不当,顶立公司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顶立公司、姬某、袁小侠、袁跃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姬某、袁小侠、袁跃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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