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建军,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蔡红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巨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311号第130幢2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林金灶,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林建军、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巨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巨昌公司、甘肃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形成的《工程决算书》作为新证据。根据该决算书的内容,巨昌公司应向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78000000元,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系巨昌公司的债权人。该《工程决算书》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应当向巨昌公司给付转让金的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4月10日,巨昌公司与林建军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法律性质系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为在建工程民生医院项目。2017年6月21日,巨昌公司通过《兰州新区民生医院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将此项目转让给兰州新区辅仁医院。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并未获得在建工程民生医院项目所有权,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巨昌公司不享有债权。原审判决认定《兰州新区民生医院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继承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本案中,巨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实际履行,原审判决以丧失法律效力的转让协议为根据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巨昌公司应向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应向巨昌公司给付转让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巨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兰州新区民生医院建设项目收购框架协议》的签订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巨昌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本案中,巨昌公司依据其与林金灶、林建军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主张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应当以转让金方式支付其对案涉项目的前期投入,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效力与具体内容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系其与巨昌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形成的工程价款结算书,《工程决算书》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所指向并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该《工程决算书》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基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作出的判决,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巨昌公司因资金短缺,拟申请兰州新区管委会重整收购巨昌公司投资建设的案涉项目,巨昌公司向林金灶、林建军转让其在案涉项目中的债权、债务,林金灶、林建军向巨昌公司支付其前期投入等费用作为转让金。本院认为,综合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关于2016年4月10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说明》等材料内容,上述协议系巨昌公司和林建军之间关于案涉项目收购款的分配协议。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上述协议系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买卖合同,主张其没有获得案涉工程项目所有权以及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林金灶、林建军以巨昌公司名义与兰州新区管委会达成重整收购协议并且收到兰州新区管委会支付的款项后,向巨昌公司支付转让金。本案二审过程中,巨昌公司提交了《兰州新区民生医院建设项目收购框架协议》作为新证据。二审法院在双方质证的基础上查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以后巨昌公司与兰州新区卫生局就案涉项目达成收购意向,签订了《兰州新区民生医院建设项目收购框架协议》,并明确由兰州新区管委会指定的兰州新区医养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履行该协议。其后,巨昌公司、兰州新区卫生局、甘肃建工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民生医院建设项目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协议》,巨昌公司、兰州辅仁医院、甘肃建工公司、兰州新区卫生局签订了《兰州新区民生医院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由兰州新区医养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兰州辅仁医院分别代为履行兰州新区卫生局在案涉项目收购过程中应支付的收购款,并约定巨昌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让给兰州辅仁医院。原审判决认定《兰州新区民生医院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继承了巨昌公司与林金灶、林建军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兰州新区管委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由兰州新区管委会支付给林金灶、林建军的全部费用,最终由兰州辅仁医院替代,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金支付条件,在兰州辅仁医院向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付款后,判令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应向巨昌公司支付转让金,并无不当。
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综上,林建军、甘肃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建军、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毅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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