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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体育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0-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体育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8号陕西体育宾馆五楼。
法定代表人:任青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2号(软件园)院内的祥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旭鹏,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路303号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院内训练中心餐厅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双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体育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陕西省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审查错误,根源在于基础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相同”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两份合同在标的、义务与责任上都做了重大改变,且签订时间相同,同时生效。2.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生效认定,直接影响到《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二审判决选择有利于博鑫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进而错误认定《补偿协议》的效力。3.依据传媒公司与陈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及传媒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传媒公司无任何赔偿、补偿或者是给付义务的责任,《补偿协议》自始无效,相应的《保证函》亦无效。(二)即便《补偿协议》存在签订基础,就《补偿协议》的内容而言,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相应的《保证函》亦无效。1.《补偿协议》涉及违章建筑的所有权转让,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系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2.原审认定合同有效要求履行突破合同底线的义务,存在严重审查失职。合同约定的底线是支付对价应当取得建筑物,而实际情况是支付对价无法取得建筑物。3.原审认定补偿数额的唯一依据来源于一份失效的评估报告,错误认定补偿数额。该评估报告适用大前提错误,评估对象不合法、报告存在的条件已现实发生变化,最终导致评估报告确已失效。4.本案目前进入执行阶段,已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利益将面临极为严重的损失。5.另悉本案涉嫌经济、渎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希望人民法院一并予以调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博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3月4日,传媒公司与博鑫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6月8日,双方就合同的后续问题签订《补偿协议》,是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也是双方多次协商并委托律师全程参与协议的协商签订。双方共同委托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补偿协议》是在合法审计评估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故原审认定土地租赁合同以及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证据确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补偿协议》签订后,博鑫公司全面履行了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两次发函要求博鑫公司尽快履行协议,后仅对票据问题产生歧义。在本案诉讼前,再审申请人从未对协议的法律效力提出过任何质疑和异议,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程序合法。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诉讼参与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四)再审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无理缠讼,其行为是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五)再审申请人所述博鑫公司涉嫌经济职务犯罪纯属诽谤,博鑫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提供证据:《关于陕益评字【2017】00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问询函》及《关于陕西省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评估业务问询事宜的回复函》,用以证明评估报告不适用违法建筑,补偿协议给违法建筑设定现状市场价值作为交付对价,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以支付建筑物对价换取建筑物的实际交付,存在重大误解。另,依据评估报告确认的数额赋予违法建筑现实交易价值系显失公平,最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严重损害,原审法院认定补偿协议有效据此作出判决错误。博鑫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提供的《关于陕益评字【2017】00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问询函》《关于陕西省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评估业务问询事宜的回复函》分别加盖有出具函件单位的公章,结合两份函件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两份函件内容真实。依据《关于陕西省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评估业务问询事宜的回复函》载明的陕西益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答复意见:“我单位仅对评估对象资产的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不对评估对象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产权持有单位应对评估对象的完全权利和合法性负责”。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传媒公司分别与陈龙、博鑫公司签订了两份时间相同的《土地租赁合同》。首先,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相同”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二审判决没有表述案涉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相同,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是对二审判决的曲解,不能成立。其次,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主张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在标的、义务与责任上都做了重大改变,且签订时间相同,同时生效。经审查,传媒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分别与陈龙、博鑫公司签订两份时间相同的《土地租赁合同》,结合博鑫公司设立时间以及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传媒公司与博鑫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传媒公司与博鑫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对传媒公司与陈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变更,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主张案涉两份《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生效,二审选择有利于博鑫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传媒公司因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赛事指挥和新闻媒体中心的建设任务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博鑫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作为案涉土地的实际管理人和出租人在与博鑫公司协商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应知悉博鑫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钢结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但传媒公司仍然与博鑫公司共同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博鑫公司建设的建筑物等物项进行审计、评估,并在有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下与博鑫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体育集团公司的保证文件为《补偿协议》的附件及生效条件,以上事实说明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补偿博鑫公司886.3588万元是传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体育集团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应知悉博鑫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钢结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其作为传媒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向博鑫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函》是体育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作为传媒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传媒公司处分公司权益的行为。因此传媒公司与博鑫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育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向博鑫公司出具《保证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主张原审认定《补偿协议》有效致使国家利益受损,是在混淆国有公司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概念。如上所述,传媒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是对传媒公司权益的处分,体育集团公司作为传媒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出具《保证函》是对传媒公司该处分行为的同意,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主张《补偿协议》涉及违章建筑的所有权转让,与《补偿协议》的内容不符,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主张评估报告失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主张本案涉嫌经济、渎职犯罪,其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传媒公司、体育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体育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省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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