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7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丁家镇五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弥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安,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菲,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陕西高院作出的(2019)陕民终26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中化公司破产清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中化公司抗辩其自身具备偿债能力,但其认缴润中公司11172万元对应的2.4225%股权价值,并不以出资数额或持股比例确定,二审法院以出资额认定中化公司具备清偿润中公司债务的能力,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虽然中化公司持有的股权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1.中化公司的资金严重不足且财产不能变现,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明显严重缺乏资金,无法清偿债务;2.中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公司本身从未经营,连续多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中化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且涉及多家法院执行案件。因此,中化公司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之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中化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原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暂时无法清偿债权并且未认定其缺乏偿债能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设置较高的破产门槛,违背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不利于依法破解执行难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时,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的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其到期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是否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要人民法院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化公司系润中公司的股东,其持有润中公司投资额为11172万元对应的股权,其拖欠润中公司1470万元的债务。股权属于中化公司的资产,上述股权投资额与债务数额差额比较大,不能简单得出股权变价不能清偿债务的结论。润中公司认为,虽然账面财产大于负债,但是具备财产无法变现、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公司从未经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等。因受理破产案件的实质要件是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润中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均不能证明中化公司达到了破产界限。润中公司系目标公司,应持有证明股权价值的相关证据,在其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中化公司持有润中公司的股权能够清偿润中公司的债权,不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润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润中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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