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久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建来。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建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的事项与送达给金鼎公司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超出许建来诉讼请求,剥夺了金鼎公司的答辩权和辩论权。二、本案涉及的13946390元是借款而非购房款,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均是双方伪造形成的,伪造目的是以商品房买卖之名,行非法抵押之实,应认定为无效。金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一、二审是否剥夺金鼎公司的答辩权及辩论权,判决是否超出许建来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时金鼎公司以一审法院送达给金鼎公司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一审庭审时审理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剥夺了金鼎公司的辩论权为由上诉。对此问题,二审法院查看了一审庭审视频后作出认定,并在二审判决中载明: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太未在法庭通知的时间参加庭审。到庭后,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其参加诉讼。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罗明太明确表示可以向许建来交付房屋。第二次庭审中,金鼎公司在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鉴于二审查明事实,对于金鼎公司所称一审程序问题已作出认定,故金鼎公司主张一、二审剥夺其答辩权及辩论权,判决超出许建来的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2年6月10日许建来与金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以许嘉诚名义与金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金鼎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出具的多份购房款收据及许建来的多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一审第一次庭审时金鼎公司也表示同意向许建来交付房屋。二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为保障各方权益,二审判决还向金鼎公司释明:如本案认定的购房款与借贷之间的款项有重合之处,金鼎公司和许建来可就借贷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金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菊娜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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