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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北京金泰博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东久留米市前泽3丁目14番16号。
法定代表人:铃木一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泰博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庄1号。
法定代表人:郑含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妍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沐曦,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泰博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鱼乐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乐渔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现有设计已经公开了使用弧形部件连接转子两臂的设计”错误。从鱼乐渔具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看,各转子从正面观察,其组成均为与转子主体平行或接近平行地设置两个臂部,两个臂部与呈平直直线状的转子主体下部边缘连接,虽然部分现有设计中转子主体下部边缘与臂部的连接处形成有弯曲状的过渡部,但转子的产品构成上都不存在“从两臂部的顶端部向下延伸出而形成的圆润弧形部件”,因此现有设计没有公开使用弧形部件连接转子两臂的设计。由于涉案专利单独设置“弧形部件”,使得转子整个产品的构成、形状与现有设计产生差异,其必然会影响转子整体的外观。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不仅包括“两个圆弧形部件形成圆润的向下突出的弧形”,还应包括“两个臂部之间的圆弧形部件,该圆弧形部件从两臂部的顶端部向下延伸突出转子主体下方”。(二)原审认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不当。在正常使用状态下,转子在转动过程中,其侧面会被向下移动的圆筒所覆盖,卷筒成为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关注点,因而转子两侧的开口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部位,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弧形部件弧度不完全相同,但二者的弧形部件在现有设计中均不存在,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要点,该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臂部的螺丝盖不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一般消费者观察转子时尤其是在使用状态下,臂部的螺丝盖对消费者不具有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螺丝盖形状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觉察的局部细微区别。出于功能性考虑,即为了遮挡臂部内部机械机构、避免钓线缠绕在臂部上,现有设计中渔线轮转子臂部上一般都设置有螺丝盖,即螺丝盖属于常规设计,因此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现有设计中在臂部设置螺丝盖为常规设计,因此由螺丝盖覆盖的臂部的形状对比并不易受到螺丝盖的影响,而主要由臂部的形状本身来决定。在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臂部整体均为五边形设计的情况下,二者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显著的视觉影响。在不同点均不足以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三)应判决二被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古洛布莱株式会社是世界知名渔具企业,在本行业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鱼乐渔具公司作为专业渔具生产、销售企业,对此不可能不知,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鱼乐渔具公司提交意见称,“从臂部的顶端部向下延伸而形成于两臂部之间的一对圆弧形部件”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原审认定为现有设计正确。原审关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点及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侵权的认定亦正确,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原审查明,鱼乐渔具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证明,现有设计专利均显示从两臂顶端延伸至转子主体的弧形,无论其是否与转子主体连成一体并与转子主体下方齐平,从侧视图及主视图来看,现有设计中两臂中间均有一定的弧形连接。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弧形部件的形状不同,现有设计的弧形多为底部平直的U行,而涉案专利采用了底部圆润的弧形。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现有设计已经公开了使用弧形部件连接转子两臂的设计,“两个臂部之间的圆弧形部件,该圆弧形部件从两臂部的顶端向下延伸突出转子主体下方”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之处:一是涉案专利转子主体前后侧具有倒梯形开口,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部位并非在使用过程中不能被观察到的部位,当转子旋转到顶时该倒梯形可以被容易地观察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影响。二是涉案专利两臂之间的弧形部件呈现圆润的向下凸出的弧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臂之间的弧形部件呈现底部平直的U型。从左右视图看,涉案专利两臂之间的弧型部件呈直线延伸,而被诉侵权产品两臂之间的弧形部件呈现柔和的一撇一捺,因此两者在弧形部件上的视觉效果差异较大。由于弧形部件在钓鱼用线轴中位置显著、占比大,因此弧形部件的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显著。三是涉案专利臂部设置有装饰性螺丝盖,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臂部是该产品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两者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
涉案专利为钓鱼用线轴外观设计,其中圆柱形的转子主体、相对地设置在转子主体两侧的一对臂部、从臂部的顶端部向下部延伸而形成于两臂部之间的一对圆弧形部件、设置在该对臂部顶端的半圆形钓线导向机构及其支承构件是现有渔线轮转子的基本构成,且相对位置基本固定。因此其他细节部分的设计差异,可能会对产品产生较大影响。原审法院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不同之处的客观事实,并考虑钓鱼用线轴产品的各部件及其位置关系是惯常设计的情况,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
综上,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古洛布莱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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