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中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蒋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慧,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知识产权部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超峰东路146号2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清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康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9年9月3日,再审申请人艾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朱晓慧,被申请人杭州微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张仲波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艾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艾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6、7。二、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2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一)一审、二审法院在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后,将其与被控侵权产品2进行比对时,在解释技术特征“辅助扩散电极和功能性电极之间的距离,正好使添加在功能性电极上的反应试剂的前端能触碰到该辅助扩散电极”(即“技术特征PE”)时出现严重错误,导致其得出产品2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错误结论。(二)技术特征PE“辅助扩散电极和功能性电极之间的距离,正好使添加在功能性电极上的反应试剂的前端能触碰到该辅助扩散电极”是通过描述可变组分的相互关系来确定辅助扩散电极设定位置关系特别是距离范围的技术特征。但一审、二审法院将其错误解释为生产工艺过程中的状态特征,从而导致了本案侵权判定中的重大错误。(三)一审、二审法院对侵权产品2与PE特征比对错误导致侵权判定结果错误。由于一审、二审法院对技术特征PE的性质和距离范围的解释错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引致裁判错误。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技术特征进行解释超越职权,于法无据。被控侵权产品2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三、一审、二审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1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就被控侵权产品1,争议的关键技术特征为“功能性电极位于辅助扩散电极之间”(即“技术特征PD”)。应当在此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1是否落入技术特征PE的保护范围。一审、二审法院对技术特征PD的理解存在错误。艾康公司认为,涉案权利要求并未通过技术特征PD排除了仅有一个辅助扩散电极的技术方案,设置一个辅助扩散电极同样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权利要求解释。被控侵权产品1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本案中,艾康公司主张权利的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6、7,其中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其他四项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含有可与检测样品发生反应的反应试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极系统包括用于检测的功能性电极和用于控制反应试剂扩散的辅助扩散电极,功能性电极位于辅助扩散电机之间,辅助扩散电极和功能性电极之间的距离,正好使添加在功能性电极上的反应试剂的前端能触碰到该辅助扩散电极,辅助电极由多孔性材料制成。”对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的技术特征PE即“辅助扩散电极和功能性电极之间的距离,正好使添加在功能性电极上的反应试剂的前端能触碰到该辅助扩散电极”的理解,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但是,从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及说明书的内容看,上述内容表述清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恰恰是辅助扩散电极和功能性电极之间的距离“正好使”添加在功能性电极上的反应试剂的“前端”能触碰到该辅助扩散电极的这一临界状态,而且从涉案专利授权的审查历史看,正是由于专利权人修改了原来的权利要求,将辅助扩散电极和功能性电极的位置限定为上述临界状态,才最终使该专利获得授权,因此,虽然一、二审法院将该位置关系理解为生产工艺特征并不准确,但其对技术特征PE主要内容的理解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2具备技术特征PE,一审、二审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2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而不构成侵权的认定结论正确。艾康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被控侵权产品1而言,争议的关键为对技术特征PD即“功能性电极位于辅助扩散电极之间”的理解。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功能性电极位于辅助扩散电极“之间”的位置限定,必然要求辅助扩散电极至少有两个,在缺乏直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此显而易见的数量关系使得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已不必再借助于其他术语的解读。因此,一、二审法院基于被控侵权产品1仅有一个辅助扩散电极的事实,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1不侵权的结论并无不当。艾康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3、6、7均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权利要求1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亦不构成对权利要求2-3、6、7的侵权。
综上,艾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康生物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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