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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桃、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雨桃,女,汉族,1949年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峰,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燕,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大林,男,汉族,1949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管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申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天海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胡大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胡大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庞易民,男,汉族,1957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再审申请人王雨桃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被申请人胡大林、二审上诉人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天海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天海基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庞易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雨桃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所涉王雨桃的有关判项。理由如下:(一)原判决有关对王雨桃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胡大林长期生活在深圳,而原判决仅凭两人身份证地址都在浙江省杭州市60平方米的出租房,就认定王雨桃与胡大林在此共同生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确认函》中“王雨桃”的签名不是王雨桃所签,是胡大林为骗取新华信托公司签约伪造的。现提交王雨桃与胡大林的电话通话录音作为新证据,电话录音中胡大林承认是冒充王雨桃在《确认函》中签字的,足以推翻原判决。(三)一审时代表王雨桃出庭的上海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刘明月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并非受王雨桃委托。现提交刘明月二审时《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证实整个委托过程都没有见过王雨桃以及接受王雨桃的委托。(四)二审对于王雨桃委托诉讼代理律师提出的对《确认函》及一审《授权委托书》中“王雨桃”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拒不作为,程序违法。
新华信托公司称,王雨桃关于其对合同订立不知情的事实主张不属实,原判决判令王雨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胡大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适当。王雨桃的再审申请系滥用诉权、拖延执行的不当行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雨桃的再审申请。
宁波天海公司称,对王雨桃的再审申请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询问情况,王雨桃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王雨桃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王雨桃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胡大林的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刘明月二审时提交的《情况说明》等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胡大林承认《确认函》中“王雨桃”签字是其代签,王雨桃对此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通知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王雨桃提交的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进行询问,但因胡大林未到庭参加询问,新华信托公司对该录音等证据亦不认可,故该电话录音中的胡大林身份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刘明月《情况说明》在二审中已提交,二审中亦予查明,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王雨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关于未在《确认函》中签字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关于王雨桃提出申请鉴定的问题。王雨桃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王雨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雨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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