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18号中南大厦A座。
负责人:郝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睿,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花园广场1号。
负责人:刘世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南路七小区综合楼3-2。
负责人:刘本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商银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请求:改判撤销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长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判决认定贷款债权收购条件未成就,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与商业惯例,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长城公司应依约收购招商银行贷款债权。2012年7月19日,长城公司与招商银行、天兴公司签订《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合作协议》)第4.2条约定:“未达到以下标准,甲方(长城公司)有权暂缓收购乙方(招商银行)不良贷款:4.2.1‘乙方在贷款期间全面履行了甲、乙、丙(天兴公司)三方签署的大连北府茗苑项目《监管协议》,按协议约定对北府茗苑项目进行监管’;4.2.2‘贷款到期后,贷款项下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措施持续有效’”。在本案中,贷款债权收购的上述两个条件已经实现。
招商银行严格依照《监管协议》履行监管义务,原判决对招商银行监管义务范围认识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监管协议》第八条对招商银行监管义务范围作出了明确列举,该条款应作为判断招商银行是否履行监管义务的唯一标准。招商银行在进行相关业务操作前均事先取得长城公司书面同意,完全符合《监管协议》第八条之约定,故应认定招商银行已履行监管义务。其次,原判决认定招商银行未指派专人在售楼处驻点工作、未及时发现抵押权标的房屋被天兴公司私自出售且销售回款未进入监管账户、未采取及时、有效的补充担保措施、未对抵押物价值是否能够实现进行审查等,系未履行监管义务,是错误的。因为派人驻点天兴公司及监督销售流程和关于账户监管的约定,都是招商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招商银行不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原判决认定招商银行的监管义务不限于《监管协议》第八条之约定,不符合各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监管协议》第八条对招商银行的监管义务范围作出明确列举,并特别强调只要招商银行遵守该约定就视为履行了监管义务,表明长城公司同意将招商银行监管义务限定在《监管协议》第八条范围内。最后,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承诺收购到期不良贷款为天兴公司增信,并因此向天兴公司收取高额财务顾问费。长城公司全面承接了天兴公司还款不能的潜在风险,也因此实际提前享有了债权人的相关权利,而招商银行的债权人身份则已经被虚化。原判决认定招商银行的监管义务不限于《监管协议》第八条,显然与案涉业务模式的初衷不符,也不具有商业合理性。
在贷款期间,贷款项下抵押担保措施均合法设立并持续有效。原判决认为,《业务合作协议》第4.2.2条所称“抵押担保措施持续有效不仅应从法律意义上有效进行解读,还应从抵押权是否能够最终实现的角度来理解”,虽然《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抵押措施“在法律上意义上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朝阳中院在执行具有抵押权标的房屋时,存在大量房屋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因此从保护购房者权利的角度以及过往裁判惯例考虑,案涉具有担保措施的房屋抵押权实现难度较大……故应依法认定案涉贷款债权收购条件未成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语言表述来看,第4.2.2条所称“持续有效”应指在法律上有效而非在经济上可以实现。案涉各项抵押担保措施均已办理登记且仍在登记期限中,故符合“持续有效”的条件。其次,从《业务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来看,4.2.2条所称“持续有效”应指在法律上有效而非在经济上可以实现。《业务合作协议》第1.4条约定,转让标的指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相关的其他权益的统称;第5.1条约定,自债权转让日起,长城公司享有和行使与转让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第5.3条约定,债权转让后,债权可能存在的风险由长城公司承担。从上述相关条款可知,招商银行的义务仅限于确保抵押权等担保措施有效,没有义务确保抵押担保措施在经济上可以实现。再次,从合同目的来看,4.2.2条所称“持续有效”应指在法律上有效而非在经济上可以实现。长城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给天兴公司提供贷款增信,并因此收取巨额财务顾问费。招商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是为了将贷款项下主从权利无法实现的风险转移给长城公司。如果招商银行有义务确保担保措施在经济上可实现,那就意味着招商银行只能向长城公司转让没有回收风险的贷款,也就意味着长城公司收取巨额财务顾问费却无需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与案涉交易模式及各方合同目的不符。最后,抵押权是否有效与是否存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也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原判决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更不应擅自认定抵押权无法实现。
第二,对天兴公司进行债务重组不是长城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长城公司收购贷款债权后是否以及能否重组均与招商银行无关,原判决以贷款债权无法重组为由认定长城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由此判令解除《业务合作协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长城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帮助天兴公司获取贷款并收取财务顾问费;至于对天兴公司债务进行重组,则是长城公司收购贷款债权后有权采取的措施之一,并非长城公司签署《业务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招商银行已依约向天兴公司发放贷款,长城公司也因此取得财务顾问费2400万元,因此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都已经实现。招商银行没有义务确保长城公司债务重组成功,因此长城公司是否以及能否对天兴公司债务进行重组,均与招商银行无关。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第4.1、4.2条约定,招商银行的合同义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按照长城公司指示发放贷款,二是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实施监管,并确保贷款项下抵押担保措施有效。至于长城公司收购债权后可能采取何种措施,可能面对何种风险,均于招商银行无关。贷款债权收购与债务重组是两个截然不同且彼此独立的阶段,在贷款债权收购后长城公司是否以及能够对天兴公司债务进行重组,均与招商银行无关。
即使招商银行转让的贷款债权不符合约定,长城公司也无权解除《业务合作协议》,否则将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业务合作协议》第14.3条约定,“乙方(招商银行)转让的债权不合法、不完整,甲方(长城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转让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招商银行向天兴公司发放贷款在前,长城公司收购贷款债权在后。倘若长城公司有权基于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招商银行不可能要求长城公司恢复原状,即返还招商银行已发放的贷款。为了防止这种可能出现的权利义务失衡,即使招商银行转让的贷款债权不符合约定,长城公司也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无权解除《业务合作协议》。而且,只要完成贷款债权收购,长城公司就可以对天兴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至于重组是否顺利,则取决于天兴公司的经营状况、长城公司的管理能力等因素,与债权本身状况并无必然联系。二审判决混淆了“债权实现”和“债权重组”的关系,进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原判决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判决认为:“从本案事实以及招商银行、长城公司的诉请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天兴公司对案涉贷款本金近4亿元及利息难以偿还,均希望由对方接盘。据此,可以认定天兴公司无力偿还的贷款本金仅4亿元及利息为招商银行的贷款损失,也即案涉贷款损失”“本案中,招商银行已经首轮查封保全的440套房屋可能灭失的价值目前尚无法确定。目前能够确定的是有案外人对440套房屋中的225套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抵押权不能够完全实现已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在贷款债权合法有效、抵押权合法有效、标的房产执行异议案件尚处于审理过程中的背景下,原判决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长城公司辩称,第一,考察长城公司与招商银行的收购条件是否成就,从《业务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进行整体认识,符合合同解释原则;原判决认定“抵押担保措施有效既包括抵押担保措施在法律上有效,也包含该项抵押权可能实现而获得相应的经济价值”和招商银行对贷款监管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天兴公司是招商银行的贷款客户,签订本案系列协议之前与长城公司并无关系,系招商银行为解决天兴公司销售滞后为找到长城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原判决将《业务合作协议》认定为“长城公司与招商银行为了分散银行贷款风险、发挥各自主营业务优势而达成的金融创新业务合作模式,属于无名合同”是正确的。对天兴公司而言,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得贷款展期利益;对招商银行和长城公司而言,是通过采取必要的风控措施,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而各自获得金融业务利益。《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招商银行监管项目保持正常-长城公司收购项目资产-长城公司对项目债权进行重组”的分三步走的步骤,通过收购招商银行符合预设条件的债权、担保物权及其权益的形式,完成项目贷款从招商银行到长城公司交接的过程。在招商银行尽到全面的监管职责,担保措施持续有效,担保物可以起到担保作用的前提下,长城公司以本金全价收购贷款后进行债务重组,再议年息18%获取重组收益(包括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实现利润增值的经济利益。因此,收购符合条件的资产,即满足4.2条的前提条件,是长城公司重要的风控措施,是长城公司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担保措施持续有效”的含义,既包括抵押权继续有法律效力,也包括持续有经济效果即抵押权可以实现;其中“有效”的合同本意,既包括担保措施在法律上有效力,即该项抵押权可以获得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包括担保措施在经济上有效果,即该项抵押权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而获得相应的经济价值。法律意义是手段,经济意义是目的,如果“抵押措施”仅指法律意义,那么就应当表述为“抵押权持续有效”即可,而非“担保措施持续有效”。在资产受让前,由于招商银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管职责,天兴公司将绝大部分房地产私自变卖给普通消费者,现购房人已实际入住多年。虽然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依登记而具有效力,但消费者的所有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适用。而且,招商银行监管职责的缺失,也使抵押担保措施(包括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已经失效,第二顺位抵押不能如期办理,不符合《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资产受让前提条件。显然,贷款到期后,抵押担保措施持续有效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招商银行无权要求长城公司予以收购。
《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业务合作协议》《监管协议》等构成完整的合同体系,其中均涉及到监管的内容。《监管协议》作为最低一级的从合同,是对上一层次主合同事项的细化与扩展。贷款项目如何监管是由系列具有主从关系的合同组成,不能割裂。招商银行的监管义务并不是只规定在《监管协议》中,凡是《监管协议》没有否定而在上一层次主合同有规定的监管义务,招商银行都必须履行。招商银行对贷款项目进行全面监管符合双方的交易目的。“招商银行全面监管”也是长城公司收购的重要风控措施,在长城公司介入前,天兴公司就是招商银行的贷款客户,由招商银行对贷款进行全面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天兴公司的账户、贷款资料、抵押资产仍全部掌握在招商银行手中,且由招商银行继续回收贷款,招商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管工作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全面监管是招商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业务合作协议》的明确约定。招商银行所谓在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后,招商银行的监管职责已经虚化,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的风险分配机制。长城公司是对债权转让后出现的风险承担责任,在转让前发生的风险由招商银行承担。不可能存在一方面由招商银行收取贷款本息,获取贷款收益,而另一方面同时由长城公司承担全面监管责任、承担贷款风险的交易安排。招商银行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其称“监管责任只存在于《监管协议》第八条”没有任何道理可言。任何房地产项目的监管主要包括两项:房产买卖和销售款回收。在本项目债权收购前,发生了90%房屋被天兴公司私卖,数亿元房屋销售款未进入监管账户。在此情况下,如果还认为招商银行全面履行了监管责任,那么什么才叫未履行监管责任。《监管协议》第八条规定的是监管流程,《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条件是招商银行全面履行《监管协议》,而不是仅仅第八条。退一步讲,按照《监管协议》第八条约定,长城公司加盖预留印鉴的房产仅仅涉及到100多套,即使认定招商银行履行了监管义务也仅仅履行了100多套房产的监管义务,绝大多数900多套房产及销售回款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流失也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如果招商银行只履行《监管协议》第八条即可,那么贷款项目将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状态,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判决判令《业务合作协议》解除是正确的。招商银行无法交付符合条件的标的物,且已严重超期,长城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长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符合原贷款债权收购条件,抵押权起到保障作用的前提下以本金全价收购贷款后进行债务重组,再以年息18%获取重组收益,实现利润增值的经济利益。但是,因招商银行的过错使其不能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资产,尤其是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措施失效,致使重组无法进行,且已严重超过重组期限,长城公司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业务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招商银行总结的长城公司合同目的“获取财务顾问费帮助天兴公司获得贷款”是错误的,长城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是与天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招商银行房贷1.6亿元贷款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原判决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基本合理。原判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抵押物状况、贷款发放情况、财务顾问费、借款纠纷处理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长城公司赔偿5000万元,已经充分顾及了全案的因素。长城公司在原判决生效后已经向招商银行履行了判决,从根本上解决了案涉纠纷。招商银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长城公司收购贷款债权条件是否成就、长城公司应否依约收购招商银行贷款债权的问题。
根据长城公司与招商银行、天兴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1.1条“主合同:指《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2.1条“丙方因房地产开发贷款的需要,向乙方提出融资需求,乙方通过固定资产贷款方式向丙方发放贷款,双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即“主合同”),主合同中约定如下事项。”因此,《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是《业务合作协议》的主合同。《监管协议》中又约定:“甲、乙、丙三方与相关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可见,《业务合作协议》是《监管协议》的主合同。招商银行与天兴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则约定:“本协议构成《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所涉交易是由系列具有主从关系的多份合同组成,各个合同在同一交易目的下存在着密切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全面的、系统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原判决认定,招商银行在案涉交易中的监管义务并不只是约定在《监管协议》中,案涉系列合同中有关招商银行监管义务的约定,均系招商银行监管义务的组成部分,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案中,《业务合作协议》第4.1条约定:“2014年4月29日全部贷款到期日后,若丙方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且不存在4.2情形,甲方有义务受让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业务合作协议》第4.2条约定:“未达到以下标准,甲方有权暂缓收购乙方不良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4.2.1条约定:“乙方在贷款期间全面履行了甲、乙、丙三方签署的大连“北府茗苑”项目《监管协议》,按协议约定对“北府茗苑”项目进行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第4.2.2条约定:“贷款到期后,贷款项下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措施持续有效。”根据上述约定,长城公司收购《业务合作协议》项下银行债权属于附条件收购,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长城公司方能收购招商银行债权,未满足任何一个条件,长城公司均有权拒绝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原判决据此从双方合同争议条款的签约目的角度分析,认定《业务合作协议》中“抵押担保措施持续有效”,是保证预购贷款债权的保值措施,其中“有效”的合同本意,既包括抵押担保措施在法律上有效,也包含该项抵押权可以实现而获得相应的经济价值,也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此,“抵押担保措施持续有效”不仅应从法律意义上有效进行解读,还应从抵押权是否能够最终实现的角度来理解。本案中,《业务合作协议》第2.2条“有关担保措施”包括的内容有:天兴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工程抵押,以及北府集团、刘本善及刘伟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北府集团、刘本善及刘伟均已向招商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且长城公司对保证措施持续有效也无异议,因此保证措施持续有效。《业务合作协议》第2.2.1条约定:“招商银行与天兴公司签订编号2011年连抵字第GJZ006、2011年连抵字第GJZ022号《抵押合同》,天兴公司以其位于甘井子区中华路的出让土地使用权23068.3万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大连北府茗苑项目在建工程为天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招商银行与天兴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故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抵押权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上述抵押担保措施在法律意义上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朝阳中院在执行案涉具有抵押权标的房屋时,存在大部分房屋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从保护普通购房者权利的角度以及裁判惯例考虑,案涉具有担保措施房屋的抵押权实现难度较大。在此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招商银行未满足《业务合作协议》4.2条规定的情形,故案涉贷款债权收购条件未成就,长城公司有权拒绝收购招商银行贷款债权,是正确的。招商银行提出原判决认定贷款债权收购条件未成就,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与商业惯例,长城公司应依约收购招商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业务合作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均可依法解除合同。
《业务合作协议》第七条“贷款受让后的债务重组”约定:天兴公司无条件同意将招商银行主合同债权项下的相关抵押物抵押给长城公司,作为天兴公司偿还长城公司债务的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费用由天兴公司承担;天兴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重组本息时,长城公司有权决定抵押物房产销售价格;长城公司向天兴公司提出调整抵押物房产销售价格后10天内,天兴公司应无条件的通过其内部合法有效程序调整该项目房产销售价格,确保长城公司房屋销售定价权利的实现;为保障长城公司销售定价权的实施,长城公司有权指定房屋代销中介机构,天兴公司应无条件的通过其内部合法有效程序予以确认。
长城公司主张解除《业务合作协议》是因招商银行的过错不能交付约定条件的债权,尤其是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措施失效,致使债权重组无法进行,严重超过债权重组期限,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查,长城公司是应天兴公司请求,与天兴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由长城公司为天兴公司提供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等综合服务,天兴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为了履行与天兴公司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长城公司与招商银行及其他各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及《监管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在特定条件下提供远期收购债权承诺的前提下,在天兴公司按《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向长城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后,招商银行有义务向天兴公司提供贷款。因此,长城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的核心是分散或减少贷款风险,主要目的是:为了给天兴公司提供增信,帮助天兴公司获得银行的贷款;如果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长城公司在受让标的后对受让后应由天兴公司偿还的全部债务进行重组。按照《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长城公司已获得天兴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2400万元,招商银行也已依约向天兴公司发放了货款1.6亿元。但是,长城公司与招商银行均因各自过错没有尽到对《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业务合作协议》及《监管协议》项下金融贷款发放、使用及不法处置等不能清偿风险的全面监管义务,致使案涉房屋绝大部分被天兴公司私自出售,并且销售房屋的回款没有进入到指定专用账户,已付贷款不能清偿的风险进一步积聚、加大。另外,招商银行诉讼保全的440套房屋亦有225套被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抵押权难以实现。因此,原判决认定长城公司获得财务顾问费2400万元的目的虽已实现,但是因为招商银行无法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债权,长城公司对天兴公司全部债务进行重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判令支持长城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解除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的上诉请求,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第三,关于原判决对案涉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本案中,招商银行与天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销售回款监管流程:购房的订金、各类首付款、公积金贷款及全款销售购房款要全部存入专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指派专人在该项目售楼处驻点工作。”《监管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天兴保证项目销售收入全部划入销售回款专用账户。”《业务合作协议》第10.5、10.6条约定,“招商银行应尽最大商业努力履行贷后管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监管借款用途/对天兴公司经营以及抵押质押物/担保人的持续监测,对发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及时采取预警措施,并提示长城公司。”《监管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销售款项进入招商银行的监管账户,款项用于支付招商银行的贷款本息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作为专业银行且销售回款账户设立在招商银行,应当承担法定的和约定的监管责任。然而,案涉房屋绝大部分被天兴公司私自出售、销售房屋获得的款项并未进入招商银行的销售回款专户。招商银行怠于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指派专人在售楼处驻点工作,未及时发现案涉抵押权标的房屋被天兴公司私自出售,销售回款未进入监管账户的情形,未采取及时、有效补充担保措施,招商银行在债权收购基准日之前,未对抵押物价值是否能够实现进行审查,未尽到全面监管义务,致使《业务合作协议》所附的收购条件无法成就。因此,原判决认定招商银行未尽到与其法定职责相应的监管义务以及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招商银行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对案涉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综合考虑避免司法资源、社会资源浪费,从矛盾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等因素,根据招商银行、长城公司在履行监管义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参考长城公司向天兴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数额及性质,考虑招商银行与天兴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并已进入到执行程序当中以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等诸多因素,依据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予以综合衡量,酌情认定长城公司赔偿招商银行案涉贷款损失共计5000万元,也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招商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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