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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422号。
法定代表人:周秋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全,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578号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院上镇南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鸿,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尹正良,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被告:王俐俐,女,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申请人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融资担保信息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宝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建材公司)、青岛玉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置业公司)、尹正良、王俐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业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融资担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反担保函是其伪造形成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9年2月26日,尹正良出具《事实情况证明》,证明该“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并非尹正良出具和提供,刘黎黎根本不是被申请人公司中案涉反担保函的经办人,尹正良、战春侠没有参与和经手案涉反担保函的相关事宜。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541号案卷中所记载的李曙光的证人证言笔录,能够证明融资担保公司办理该笔贷款业务的经办人是秦彦、翟兆翔两人,不认识和也没有见过刘黎黎这个人,李曙光在办理该笔贷款业务过程中,没有见过案涉反担保函,不是该反担保函的经办人。结合原审中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提供案涉反担保函的来源等相关事实,证明双方之间明显不存在担保的合意,原审法院仅凭公章真实和反担保函所载的内容,认定提供反担保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申请人将尹正良的证言和(2014)青金商初字第541号案卷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以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裁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融资担保公司述称,该公司总经理及刘黎黎是办理涉案保证及反担保事宜的经办人,盛业置业公司方面的联络人为尹正良、李曙光和战春霞,对刘黎黎是该“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经办人方面构成了虚假陈述,应当予以查证,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案涉反担保函,该函件系融资担保公司单方伪造的。因案涉反担保函无具体日期、经办人、表述的内容系复印形成、更无申请人方的经办人等客观现象,申请人在原审中就该“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的形成、来源等,多次书面提出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此均未予以进行调查收集,直接导致该“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的来源和形成事实无法查清。故此,原审法院仅凭该“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的公章真实,没有查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反担保”的基础事实过程,所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反担保”的关系,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结果错误。四、申请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应排除被申请人放弃追偿的部分。就案涉主债权,青岛京房易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房易居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王修山、刘建翠提供房产抵押,宝顺建材公司、玉峰置业公司、尹正良、王俐俐为融资担保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即仅对融资担保公司一方为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京房易居公司、王修山、刘建翠四方均是案涉主债权的担保人,按照“平均负担”分配,每一方仅有25%份额的追偿权。现融资担保公司已经放弃了对主债权连带担保人京房易居公司、抵押人王修山、刘建翠的追偿。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等法规,将融资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由申请人全额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五、盛业置业公司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金额认定错误。在案证据表明,截至2014年9月11日尚欠主债权本金为5494390.61元及其相关贷款利息,二审判决判令盛业置业公司“偿还融资担保公司本金6212039元及其利息”超出融资担保公司“判令被告宝顺建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600万元”诉讼请求,与债权人确认的主债权本金也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盛业置业公司提交的尹正良的证言和(2014)青金商初字第541号案卷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而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尹正良系申请人盛业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所作出的陈述,依法不构成新的证据。(2014)青金商初字第541号案卷的相关内容,是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所形成的卷宗材料,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业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质证,依法亦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申请人盛业置业公司关于其所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盛业置业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这一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问题,本案中,2013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麦岛支行)与宝顺建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38030534-2013年(麦岛)字0113号),约定工行麦岛支行向宝顺建材公司发放1年期借款600万元,融资担保公司与工行麦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尹正良、王俐俐、玉峰置业公司等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尹正良、王俐俐、玉峰置业公司向公司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融资担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加盖盛业置业公司印章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载明其愿意就案涉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当事人之间就该反担保函的真实性存在争议,经盛业置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上所加盖的盛业置业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是真实的。结合原审中查明的本案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商业交往历史,在2011年和2012年度宝顺建材公司向工行麦岛支行的借款活动中,均是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盛业置业公司提供反担保。就案涉融资担保公司为宝顺建材公司提供的保证,盛业置业公司的股东玉峰置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尹正良均提供了反担保,且尹正良在办理涉案保证及反担保事宜期间在盛业置业公司担任过总经理。据此,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是盛业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尽管该反担保函中存在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0118,与主合同编号20130113不一致的瑕疵,但由于函件中所载明的贷款人、借款人、借款数额等内容与本案借款合同完全一致,且盛业置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度宝顺建材公司在工行麦岛支行还有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融资担保公司关于合同编号为20130118的相关内容系笔误的诉讼主张,在证据的审核认定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原审诉讼中融资担保公司实施的变造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尾页、就经办人刘黎黎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等不当诉讼行为,确系出于追求有利于己方的诉讼目的而实施,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秩序,但在本案证据已经能够认定盛业置业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不当诉讼行为未予惩戒,并无不当。盛业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反担保函系融资担保公司单方伪造,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反担保函的盖章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盛业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尹正良曾就加盖印章一事与该司法定代表人周秋实商量,周秋实未同意,但尹正良有权批准使用该公司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在实际控制人有权审批使用印章且提议为案涉贷款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盛业置业公司就案涉反担保函的形成过程进行调查取证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盛业置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未依其申请对本案关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构成程序不当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业置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由债务人提供的反担保是为保障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由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的目的是确保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够保护自身的财产权益。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债务人宝顺建材公司的担保人,与盛业置业公司等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所以,融资担保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代偿款项依法对债务人宝顺建材公司享有追偿权,就代偿款项不能向债务人宝顺建材公司追偿的部分,既有权要求青岛京房易居有限公司、王修山、刘建翠等本担保人分摊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也有权要求盛业置业公司等反担保人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盛业置业公司关于融资担保公司未向青岛京房易居有限公司行使50%担保追偿权为由,主张其仅应承担代偿款项50%反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是将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本担保人的权利错误理解为本担保人的法律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盛业置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应偿还的金额,原审法院已查明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是代偿本息共计6212039元,故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确定盛业置业公司的反担保责任范围,事实依据充分。
综上,盛业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盛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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