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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忠、杨巧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忠,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巧莉,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光荣,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再审申请人刘建忠、杨巧莉因与被申请人郑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忠、杨巧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就郑光荣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刘建忠、杨巧莉提供的实际转款至刘建忠本人银行账户的金额为准,原审法院多认定了4笔款项,对郑光荣出借款项数额这一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在郑光荣未举证证明2014年8月22日福州开发区鑫鸿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益公司)汇至福建巨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的300万元属于刘建忠、杨巧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该被视为是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而不能认定为郑光荣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其次,就2014年8月22日30万元和2014年7月30日120万元两笔有争议的借款而言,因郑光荣属于自然人借款的出借方,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了该两笔款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然而在郑光荣未能提供其向刘建忠、杨巧莉交付上述两笔款项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以“刘建忠、杨巧莉虽于二审中提交了上述银行流水,但不足以证明郑光荣未实际出借有争议的30万元和120万元”为由,认可了该两笔借款的存在,实际上是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了刘建忠、杨巧莉一方。第三,就双方争议的2014年1月16日的30万元汇款而言,郑光荣虽陈述该笔借款系分红转结而来,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时未扣除上述4笔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刘建忠所汇的582万元系用于偿还郑光荣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刘建忠从未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陈身品诉刘建忠、杨巧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闽01民终5934号】中,陈身品的代理人(与本案郑光荣系同一代理人)称刘建忠汇出的582万元并非归还陈身品的借款,而是用于偿还郑光荣的借款,但是在本案中,其又称刘建忠从未向郑光荣还款,存在矛盾陈述。且(2018)闽01民终5934号判决亦认定刘建忠并未向陈身品还款。因此,刘建忠汇出的582万元应认定为向郑光荣的还款,原审认定刘建忠从未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法院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刘建忠、杨巧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杨巧莉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且案涉款项没有一笔汇入杨巧莉账户,其对款项并不知情,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债务认定的前提“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债权人如要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需要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或者第三条规定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但是郑光荣作为本案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因此案涉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二、刘建忠是否已经向郑光荣偿还582万元借款;三、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刘建忠与杨巧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刘建忠、杨巧莉主张原审法院多认定了4笔郑光荣借款,包括2014年8月22日由鑫鸿益公司汇至巨盛公司的300万元(第1笔借款)、2014年8月22日的30万元(第2笔借款)、2014年7月30日的120万元(第3笔借款)和2014年1月16日的30万元(第4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前述4笔借款确认为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并无不当。首先,由于鑫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寿已经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第1笔借款是应郑光荣要求而转账给刘建忠的借款,且二审中双方亦认可鑫鸿益公司未曾起诉或要求巨盛公司偿还300万元,因此郑光荣已经完成其交付借款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该笔300万元属于郑光荣向刘建忠的个人借款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刘建忠、杨巧莉在二审中提供的刘建忠工商银行账号的银行流水可以体现2014年7月31日有120万元,2014年6月3日、7月18日各有一笔30万元进入刘建忠账户。前述汇款金额与第2笔借款、第3笔借款金额相吻合,且汇款时间与郑光荣陈述的借款产生时间即2014年7、8月前后三个月也可相互印证,因此在刘建忠、杨巧莉未能对前述入账款项来源作出其他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前述入账款项即为郑光荣交付的第2笔、第3笔借款具有合理性。第三,就第4笔借款而言,郑光荣已经提供了刘建忠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结转借条,该结转借条明确载明该笔借款属于重新确认的777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且郑光荣在原审中对777万元借款的构成也做了合理说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第4笔借款属于借款本金的一部分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刘建忠是否已经向郑光荣偿还582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刘建忠在二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曾向陈金寿多次转款,但郑光荣提交了郑美、陈金寿的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前述转款系刘建忠偿还郑光荣的短期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郑光荣的主张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建忠提交的582万元转账记录并非其就本案借款向郑光荣支付的还款具有事实依据。此外,在本案中,刘建忠主张归还582万元借款的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第一张结转借条的时间,因此如果刘建忠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其理应在签订后续结转借条时扣除已经归还的部分,但是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论是双方签订的6张结转借条还是之后刘建忠为再次结转借款出具的借条,均未体现刘建忠主张的还款事宜,并且在一审中刘建忠也未提出其归还部分款项的辩解。刘建忠主张郑光荣在另案中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款项,故刘建忠在本案再审中主张已归还郑光荣58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刘建忠与杨巧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郑光荣提交了(2018)闽01民终593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杨巧莉与刘建忠共同经营多家公司,刘建忠账户中有大额款项以借款形式流入其与杨巧莉共同经营的公司,且款项往来时间与本案的借款发生时间大致相同。因此在郑光荣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建忠、杨巧莉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刘建忠、杨巧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忠、杨巧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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