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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新区建航船务有限公司、刘家行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区建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新基路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生,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家行,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丘丽萍,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耀仔,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华,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再审申请人清远市清新区建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家行、丘丽萍、苏耀仔、何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家行为建造案涉船舶支付过相关建造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刘家行持有船舶100%的股份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刘家行委托黎敏杰支付给白庙船厂270万造船款,再由白庙船厂的实际经营人刘家伟偿还给建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卢桂新”,与事实不相符。黎敏杰支付给白庙船厂的270万元是以船舶抵押的借款,上述款项是船舶所有股东的共同借款,而非黎敏杰个人的造船款,没有证据证明黎敏杰所持有的股份是代刘家行所持有。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472号案已查明黎敏杰出具的《委托书》是在刘家行要求下伪造的,黎敏杰与刘家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建航公司出资的200万元建造款为垫付款并且已返还给了卢桂新,认定卢桂新为建航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从而推定200万元已返还建航公司,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建航公司持有51%的船舶股份有事实依据。1.建航公司能提供海事局备案的《71.2米钢质货船建造合同》且与船舶实际主机号相一致,而刘家行至今未出具相关造船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复印件记载的船舶主机号与船舶实际主机号不一致。原审判决以丘丽萍和苏耀仔对刘家行提供的建造合同确认为由,否认建航公司提交的建造合同的真实性,理由不充分。2.建航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持有51%的船舶股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建造合同、银行200万元的汇款凭证、《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等三份证据,证明广东省交通厅向建航公司发放了同意建造船舶的证明书,建航公司向造船厂支付200万元建造费用于建造船舶,建航公司实际持有船舶51%的份额,而非原审认定的挂靠所得份额。以上证据能证明建航公司实际出资建造船舶,并实际持有船舶51%份额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建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认定建航公司持有的“粤建航613”轮51%份额实际属于刘家行所有,判令建航公司将卖船款561000元返还给刘家行,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船舶被出售之前登记记载的所有权份额分别为建航公司51%、丘丽萍30%、何华19%。刘家行和建航公司对案涉“粤建航613”轮实际所有权人为谁存在争议,对此,应当结合船舶建造合同及出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从船舶建造合同看,刘家行和建航公司各自提交了造船合同,但均未提交原件。刘家行提交刘家行、苏耀仔与白庙船厂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71.2米钢质货船建造合同》,建航公司提交建航公司、黎敏杰与白庙船厂于2010年5月3日签订的《71.2米钢质货船建造合同》。丘丽萍和苏耀仔对刘家行提交的建造合同予以确认;黎敏杰在另案作证时否认建航公司提交的建造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所签,称其名下49%份额系代刘家行和苏耀仔持有。白庙船厂实际经营人刘家伟在一审法院调查时确认刘家行、苏耀仔共同委托白庙船厂建造案涉船舶,而建航公司没有委托白庙船厂建造案涉船舶,建航公司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只是为办理船舶登记所用。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建航公司虽然提交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认为检验证书簿上的船舶发动机、电机型号与建造合同上的内容一致,但建航公司作为“粤建航613”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在办理船舶检验、登记等手续时要保证船舶相关证书与在海事局备案的合同一致,在作为合同一方的黎敏杰否认建航公司提交的建造合同上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建航公司提交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建造合同的真实性,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从对案涉船舶建造出资情况看,虽然建航公司主张已向白庙船厂支付200万元,但白庙船厂实际经营人刘家伟确认将200万元款项还给建航公司实际经营人卢桂新。原审基于上述事实,以及结合刘家行、丘丽萍、何华、苏耀仔、刘金华、何金灿、黎敏杰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黎敏杰于2011年1月21日向刘家伟支付270万元的银行账户清单,刘家行于2011年1月24日以欠款人身份在抬头为“清远市附城镇白庙船厂”的纸张上写的“已来款(公司)2,000,000元,来款700,000元”等事实,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对造船款支付的陈述一致并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刘家行主张建航公司垫付200万元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建航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建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市清新区建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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