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与乐园道交口西北侧银河大厦-906。
法定代表人:马佩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方,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兴,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B座101、201室。
负责人:于型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以下简称天保支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津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二、依法裁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判。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用以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天津银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并案告知书》,而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也出具《关于对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函》(以下简称《说明函》),涉及有关诈骗犯罪并案问题。二审法院依据《并案告知书》《说明函》,认为“储户通过‘体外循环’方式收取本息,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裁定驳回华信公司的起诉。但是,《并案告知书》《说明函》均未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出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二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在事实认定不清甚至错误的前提下作出错误裁定。《说明函》仅提到14个储户中的部分储户存在本息通过体外循环方式收取的情形,二审法院并未核实“部分”所框定的范围,未确定华信公司是否包含在“部分”范围内。华信公司并不存在与他人勾结、通过“体外循环”方式收取本息的犯罪活动情形,二审裁定实质上已将华信公司认定为涉嫌犯罪。目前,天津银行员工徐伟、孟亮已经因涉嫌犯罪被提起公诉,但华信公司至今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说明并无证据证明华信公司涉嫌犯罪。
天保支行、天津银行提交意见称:一、华信公司以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案涉《并案告知书》《说明函》适用上述规定,无需组织质证,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二、二审法院按照《并案告知书》《说明函》确认华信公司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华信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程序驳回,并未根本剥夺华信公司的实体权利,如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华信公司未构成犯罪,有权继续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华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华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是否未经质证,据此裁定驳回华信公司的起诉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华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用以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即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徐伟及张立等14人涉嫌诈骗案与徐伟、孟亮涉嫌金融凭证诈骗案并案侦查的《并案告知书》和天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说明函》并未经过质证,据此认为应当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对于天津市公安部门依照职权出具的《并案告知书》《说明函》,虽然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但华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审法院予以采信,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华信公司的起诉,并未涉及到华信公司的实体权利,仅对本案作出程序上的处理。如公安机关对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华信公司不涉及经济犯罪,其还可另行起诉主张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故其以此为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华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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