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县星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消费品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三门县星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超市)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光超市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星光超市提交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珍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判决以后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8)鄂11行终56号裁判文书一份,用以证明蕲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六个经典”仿冒“六个核桃”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二者不相似;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用以证明申请人醒目标注“核桃”,系对消费者的特别提示和对消费者健康的特别关心,是对商品名称的正常标注,属于正常使用,符合标准要求,并非主观上对涉案商标的侵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六个经典”已经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合法注册,“六个经典核桃”属于产品名称使用,而非商标使用,且与“六个核桃”商标不近似,不构成混淆。(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星光超市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已经证明所销售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是山东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星光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星光超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星光超市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星光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星光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第一个问题,关于星光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星光超市申请再审称,“六个经典”是合法注册商标,“六个经典核桃”属于产品名称使用,而非商标使用,且与“六个核桃”商标不近似,不构成混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星光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复合蛋白饮品”,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等,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包装袋、包装箱、罐体的醒目位置突出标注“六个经典核桃”,该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中“核桃”二字与“六个经典”四字字体、大小、颜色等均相同,“六个经典核桃”这一使用方式已经改变了“六个经典”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将其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相比,“六个经典核桃”包含“六个核桃”四字,文字组合后的整体视觉亦相似,再结合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核桃乳升级了”的字样及“六个核桃”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的事实,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六个经典核桃”是“六个核桃”的升级版,对其与养元公司生产d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者构成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星光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星光超市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问题,关于星光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星光超市申请再审称,其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销售者不具有主观过错,二是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二审中,星光超市提交了一份盖有山东珍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出库单,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审法院鉴于该出库单“品名”栏上仅记载“六个经典”,不能明确所指向的商品,无法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对应,认定星光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审查期间,星光超市向本院提交了由淄博珍奇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珍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二审之后联合出具的证明材料,意图进一步证明星光超市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由其提供。本院认为,对于侵权商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材料系单方声明,无相应的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等予以佐证,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且星光超市作为饮料商品的销售者,对涉案“六个核桃”商品的知名度应有了解,在此情况下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难谓善意。因此,星光超市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星光超市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并向本院提交了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8)鄂11行终56号裁判文书。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上两个材料分别公开发布于2011年4月和2018年9月,均早于二审判决作出前,其获取并无任何障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新的证据”,且其所援引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星光超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光超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县星光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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