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葳,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宝龙,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啸,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河群,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葳、朱宝龙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宝龙、郭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地产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错误。1.即便案涉1029号规划许可只涵盖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地下部分,也不能得出案涉房地产项目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而是未取得全部规划许可。2.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房地产项目已经具备领取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条件。2018年9月18日张家港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香港城项目相关事宜的回函》,证明案涉房地产项目已经具备领取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只要广聚源公司申请,涉案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可以取得。广聚源公司故意不去申请规划许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有关合同履行条件成就。(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朱宝龙与郭葳以违约赔偿提起本案诉讼,系为追究广聚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不是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认定朱宝龙与郭葳系要求分配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遗漏朱宝龙及郭葳的诉讼请求。朱宝龙与郭葳的起诉是首先要解决广聚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而后才是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但是原审法院未就广聚源公司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是否构成违约等进行审理,而错误认定朱宝龙及郭葳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分配可能的房地产利益,属于遗漏朱宝龙及郭葳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广聚源公司辩称:1.朱宝龙与郭葳提起的是违约赔偿之诉,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履行合同的利润分配之诉,在审判方向上确有错误,但因原审裁定结果未要求广聚源公司承担责任,故广聚源公司对原审裁定被动接受。2.朱宝龙与郭葳在广聚源公司多次发函敦促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开发资金,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广聚源公司解除三方签订的《香港城项目开发合作协议》系行使法定解除权。3.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29号规划许可仅是人防工程的规划许可,与三方合作的房地产项目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朱宝龙和郭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地产项目有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1029号规划许可对应的项目名称为“张家港市香港城购物广场人防工程”,并不属于案涉房地产项目的范围。此外,有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种事实状态。朱宝龙、郭葳新提交的2018年9月18日张家港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香港城项目相关事宜的回函》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地产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朱宝龙、郭葳关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已经具备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广聚源公司拒绝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视为合同履行条件成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地产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依据上述规定,如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则该工程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宝龙、郭葳与广聚源公司拟合作开发的“香港城商业会所”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该房地产项目不受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朱宝龙、郭葳以该房地产项目为基础所主张的损失亦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驳回朱宝龙、郭葳关于赔偿损失的起诉,并无不妥。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朱宝龙、郭葳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朱宝龙的诉讼请求为广聚源公司返还其投资款400万元并赔偿其损失5200万元(具体以评估报告确定金额为准),郭葳的诉讼请求为广聚源公司返还其投资款95.238万元并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具体以评估报告确定金额为准)。对此,原审法院以判决形式驳回了朱宝龙、郭葳关于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以裁定形式驳回了朱宝龙、郭葳关于赔偿损失的起诉,并未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朱宝龙、郭葳关于原审法院未就广聚源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协议是否构成违约进行认定,系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朱宝龙、郭葳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宝龙、郭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陈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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