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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陈桂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AB-303。
法定代表人:赵论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桂枝,女,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桂枝、一审第三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银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陈桂枝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安置权利优于建银公司享有的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中,陈桂枝与中长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第三,陈桂枝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是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不当行使公权力所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桂枝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经查,被申请人陈桂枝基于拆迁安置补偿置换协议,针对案涉争议房屋通过与中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安置补偿面积之外的差额补偿款。就此而言,原审法院认定陈桂枝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具有物权置换的属性,并能够对抗建银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建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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