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大众兴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高洋工业区阳下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桑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城关和平中街**号。
负责人:韩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忠斌,该行业务部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法律合规部副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大洋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赖子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赖子芳。
一审被告:郑重点。
一审被告:庄丽凡。
一审被告:沈仝。
一审被告: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棣镇洋棣定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少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英豪(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里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泉州恒强机械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埔当工业区区。
法定代表人:王荣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漳州大众兴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泰宁支行)、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鑫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及一审被告赖子芳、郑重点、庄丽凡、沈仝、野力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力公司)、英豪(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泉州恒强机械有公司(以下简称恒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众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概括并不正确,建设银行泰宁支行、大众兴公司和鑫华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是简单的提前解除保证责任,实际上包含多项有着密切内在联系的约定:首先是鑫华公司和大众兴公司共同筹集3000万元资金,转入建设银行泰宁支行监管的尾号“55×××55”专用账户,提前归还贷款;其次才是建设银行泰宁支行解除大众兴公司的保证责任,并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明。在这一协商过程中,江忠斌作为建设银行泰宁支行专门负责案涉贷款的客户经理,在2015年7月8日与借款人鑫华公司的赖子芳、保证人大众兴公司的郭文聘进行当面协商,显然是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江忠斌作出的意思表示,理应视为代表建设银行泰宁支行。二审判决对于三方协商时江忠斌系代表建设银行泰宁支行履职,三方达成包括提前归还3000万元贷款,并在此基础上解除大众兴公司保证责任等在内的约定,以及建设银行泰宁支行明知尾号“55×××55”监管账户内在2015年7月8日已有足以还贷的资金等均未作出符合事实的认定,未切实维护大众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二审判决未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错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三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在先,尾号“55×××55”监管账户内资金达到收回贷款的金额要求在后,此时建设银行泰宁支行既有权利又有义务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予以监管控制,不能任由鑫华公司再擅自转出。大众兴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对判断鑫华公司与建设银行泰宁支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以及建设银行泰宁支行是否对已到账的3000万元还贷资金流失存在过错,显然有重要意义。二审法院不准许大众兴公司的相应申请,损害了大众兴公司的诉讼利益,也导致重要的事实未查清。故大众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设银行泰宁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建设银行泰宁支行从未与大众兴公司就提前归还3000万元贷款、解除保证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二)建设银行泰宁支行不存在与鑫华公司恶意串通、放任鑫华公司转走账户资金的行为,也不知道“55×××55”账户内有多少资金,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反,大众兴公司恶意迟到的短信通知致使建设银行泰宁支行不能有效作为,充分彰显其与鑫华公司恶意串通逃废担保的恶意。(三)大众兴公司既有与鑫华公司恶意串通逃废担保的动机,又有客观行为,应对借款本息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大众兴公司二审时要求调取的3000万元转款账户的流水清单,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二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建设银行泰宁支行请求驳回大众兴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为:二审判决大众兴公司在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5日大众兴公司与建设银行泰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大众兴公司为鑫华公司在建设银行泰宁支行的借款3000万元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8日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债务保证人赖子芳和保证人大众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莲花分别向鑫华公司(尾号“55×××55”)账户各转入1500万元。二审判决基于债权人建设银行泰宁支行对于鑫华公司(尾号“55×××55”)账户的监管过失,认定吴莲花向鑫华公司(尾号“55×××55”)账户转入的1500万元为“大众兴公司为提前履行其保证责任而支付”,进而免除了大众兴公司1500万元本息的担保责任。而赖子芳转入鑫华公司账户的1500万元,鉴于其既是债务人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且在当日又将该款转出,在赖子芳没有明确认可该1500万元即是为解除大众兴公司的担保责任而支付,大众兴公司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建设银行泰宁支行已经明确同意提前解除大众兴公司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将赖子芳支付的该1500万元视为“大众兴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而判定大众兴公司依然要对3000万元担保债务中的150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大众兴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依据依然是2015年7月8日建设银行泰宁支行江忠斌、大众兴公司郭文聘和鑫华公司赖子芳谈话录音整理资料。仔细分析该份证据材料的具体表述内容,三方确实就提前解除大众兴公司保证责任及开具证明等事项进行了协商,但协商的最终结论并不明确,提前解除大众兴公司保证责任的时间节点也不清楚,二审判决基于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银行泰宁支行参与协商的江忠斌有明确的授权,具有同意提前还款、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等重要事项的决策审批权,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支持大众兴公司关于此次协商已经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
至于二审法院未依大众兴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大众兴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鑫华公司在3000万元款项到账之后又转出至哪一具体银行账户,与该3000万元是否是“大众兴公司履行其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二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材料并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其中吴莲花汇入的1500万元可以视为“大众兴公司履行其保证责任而支付”,而赖子芳汇入的1500万元基于前述理由未予认定。二审法院据此不准许大众兴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漳州大众兴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大众兴纺织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