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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7-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9号汇智大厦B楼17层。
法定代表人:黄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1层1206-1。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四路18号普天物联网创新研发基地(二期)9栋1单元1-5层4号。
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信安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世纪公司)、武汉信安珞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珞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天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用以评价专利创造性的部分证据就是数字签名认证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也同意关于数字签名认证装置的证据用于评价涉案专利中的软件保护装置。可见,数字签名认证装置与软件保护装置主题相符。(二)数字签名认证装置或U盾产品,是将原本存储在微型计算机硬盘上的交易软件的“算法”,部分存储于IC卡或者USB设备上以提高安全性,因而也属于一种软件保护装置。(三)相关行政裁决没有认为涉案专利中的软件保护装置属于区别技术特征,而是认为请求人所引用证据没有公开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具体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权利要求所述具体特征,而软件保护装置在外延上又包括U盾产品,所以不应当再认定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主题。(四)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软件保护装置并无异议,只是认为需要勘验随机数参与通信数据处理的具体方式。在各方当事人做好勘验准备后,原审法院却以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软件保护装置为由径行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不仅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而且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被申请人信安世纪公司与信安珞珈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专利中的软件保护装置是对软件版权保护以防止盗版,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证设备,作用是保护网络交易安全,避免用户身份被冒用。无论基于产品技术抑或产品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或一般用户均认可身份识别设备并非软件保护装置。(二)其组合利用相关证据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不代表其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中的产品相同。况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也表明其认为身份识别设备并不属于软件保护装置。(三)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前序的一部分,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况且专利说明书中也多处说明专利技术方案属于软件版权保护领域的方法及设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飞天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根据原审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一种软件保护装置与计算机之间数据传输过程的安全控制方法”,其中软件保护装置属于前序部分明确载明的技术单元,作为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进一步记载,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软件保护装置属于一种加密设备,只有合法配置软件保护装置的情况下,被保护的软件才能正常运行使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障被保护软件合法使用以避免盗版行为发生,保护软件版权不受非法侵害。被诉侵权产品U盾将客户端交易信息加密处理后发送银行端,通过与银行端处理结果比较确认,实现认证用户及其交易合法性的功能。可见,被诉侵权产品U盾不具有保护客户端软件版权以避免盗版发生的功能,其与涉案专利中的软件保护装置存在实质区别。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在根据已查明事实足以作出裁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就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进行勘验比对,不违反法律规定。飞天诚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不能成立。
综上,飞天诚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天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许常海
书记员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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