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姝玥,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铃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应子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农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根据永康农商行一审提供应子2016年1月4日与应晶晶的微信聊天,认定应子在2016年1月6日知道网银被开通;一审法院根据永康农商行提供的应子2016年4月5日与应晶晶的微信聊天,认定应子在2016年4月5日知晓网银被开通。但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是原件,应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二审判决对应子对网银开通后的使用情况是知情的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应子仅委托应晶晶在应子及陈丽萍等四位亲属需要用款时向其汇款,是特别委托而非概括委托。二审法院认定应子“明知”且“放任”任晶晶通过网银方式转走案涉存款给案外人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应子将案涉账户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应晶晶保管的行为应认定为概括委托应晶晶管理操作该账户”是完全错误的。应晶晶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向应子高息揽储,以行长身份的便利违规开通案涉账户网银,还向应子发送盖有银行公章的《对账单》。应晶晶上述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一审中,应子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永康农商行账户中的存款被该行行长应晶晶通过网银方式转走了,故在认定案涉账户存款被划走的责任承担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依法认定永康农商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应子申请再审时对永康农商行一审提供应子2016年1月4日与应晶晶的微信聊天及2016年4月5日与应晶晶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聊天记录均系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在应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应子至迟在2016年1月4日知晓案涉账户已开通网银的认定并无不当。案涉账户的开立系应子委托应晶晶操作,开立后的银行卡和密码由应晶晶保管,且应子经常指示应晶晶将其账户资金转出。即使应子在网银开通时对这一操作是不知情的,但应子在知晓网银开通后也并未反对。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应子概括授权应晶晶保管操作该账户具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应子多次陈述自己很信任姐姐应晶晶,同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曾陈述“我相信她,所以将这张卡放在应晶晶那里,她也知道密码的,我自己本人都不知道这张卡的密码,也不知道这张卡U盾的密码”。应子对应晶晶的信任不是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而是基于双方的姐妹关系对应晶晶个人的信任。尽管应晶晶是永康农商行古丽支行上街分理处、花街支行负责人,但是应晶晶的受委托范围已经超出应晶晶的正常业务范围,故应子对应晶晶的委托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行为,与应晶晶的职务行为无关,二审作出应晶晶将案涉账户内款项转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应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应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敏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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