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斯辉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都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凉亭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凤,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钊,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刘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斯辉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辉特公司)、重庆渝都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都安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置业公司)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斯辉特公司、渝都安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两江置业公司交付土地不符合《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足以认定渝都安太公司、斯辉特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任务斯辉特公司应举证证明其销量情况,并认定“无法准确判断用水问题对产销量影响的具体占比”,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将渝都安太公司、斯辉特公司要求延期支付租金行为认定为拒付租金,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两江置业公司有交付符合“三通一平”条件土地的义务,且该义务应先于渝都安太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渝都安太公司、斯辉特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要求延期给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两江置业公司无权解除合同。2011年1月10日两江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地授权两江置业公司使用并出租,两江置业公司对案涉地块仅享有使用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使用权为债权而非物权,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两江置业公司有权要求斯辉特公司返还土地,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斯辉特公司、渝都安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不应再审。
经审查,2011年9月5日,两江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渝都安太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起租时间为甲方向乙方交地之后90天起算”。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按照先交后用的原则,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交地时间约定为每年度第一次租金支付时间。在上次租金到期前一个月支付本年度第二次租金。”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地的时间为2011年12月(暂定,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第二款约定:“地块基本达到通路、通水、通电、场地平整等‘三通一平’的基本要求。”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履行“三通一平”义务的时间以及该义务与给付租金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土地已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渝都安太公司,并由其占有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渝都安太公司不享有不支付到期租金的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
2012年5月29日、6月8日,斯辉特公司向两江置业公司支付租金共210万元。此后,渝都安太公司、斯辉特公司均未再支付过租金。2014年11月28日斯辉特公司向两江置业公司发出《重庆斯辉特公司关于申请减少土地租金的请示》称,该公司投产以来,因受市场大环境及两江新区开发建设步伐放慢的影响,产能受到严重影响并出现亏损,请求对2013、2014年度租金减半收取。两江置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9日两次向渝都安太公司、斯辉特公司发出《关于再次催告支付土地租金的函》,要求支付欠付租金。2015年4月1日,两江置业公司向渝都安太公司、斯辉特公司发函解除合同。依据《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若有拖欠,则每天按拖欠金额的3‰向甲方赔偿损失。若拖欠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无条件撤离,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之约定,原审判决认定渝都安太公司违约且两江置业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渝都安太公司、辉斯特公司主张其行为不属于“拒付租金”,不能成立。
《土地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土地租赁到期后,合同自行终止,并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由乙方自行拆除生产设备及临时厂房设施,并将土地移交给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渝都安太公司作为租赁方、斯辉特公司作为受渝都安太公司委托履行《土地租赁协议》的一方,均负有向出租人两江置业公司返还租赁土地的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斯辉特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渝都安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伍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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