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映军,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嘉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静。
再审申请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嘉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舜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鲁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尔曼公司申请再审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未依威尔曼公司的申请调查取证,属于程序违法。威尔曼公司与嘉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涉案合同有效,嘉舜公司也已经构成实际违约,无权请求嘉舜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合作合同书》《技术服务协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作合同书》第四条利益分配中明确约定,嘉舜公司在2007年3月1日前完成国家药监局批准给威尔曼公司生产批准证书后才有权指定医药公司代理涉案药品销售的权利,销售为期八年,作为申报工作中劳务之报酬。事实上该生产批件的申报工作系威尔曼公司通过自身努力,与海南诺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合作申报,最终取得生产批准证书。双方当事人在《技术服务协议》中予以确认。通过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已经变更。一审、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作为《合作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是在偷换概念。龙涛的授权范围仅限于“商务洽谈”,并无签约权限。山东省飞龙中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未在《技术服务协议》上盖章,且飞龙公司在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拒绝追认该协议,故《技术服务协议》当属无效。《合作合同书》签订后,嘉舜公司指定飞龙公司与威尔曼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但双方并没有完成签订事项,该证据不能成为有效证据。《销售协议书》约定在2007年3月1日前未能获得生产批件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原合同框架重新签定《销售协议书》,生产批件在2009年3月18日才取得,故嘉舜公司提交的《销售协议书》尚未生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根据《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嘉舜公司每年需要向威尔曼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才能逐年获得技术咨询服务及技术改进费。嘉舜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应承担违约责任。威尔曼公司多次向嘉舜公司发出《紧急通知函》,要求嘉舜公司提供药品生产技术工艺改进,特快专递邮件退回批条显示“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查无此人”或“收件人拒收。”李振华不是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授权飞龙公司员工龙涛办理经营业务,且龙涛不是飞龙公司员工,而是嘉舜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嘉舜公司提交的(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1135号公证书中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请求法院:提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嘉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嘉舜公司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1.威尔曼公司在与嘉舜公司的技术合同纠纷产生之前,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11月29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10月16日,已主动向嘉舜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咨询服务费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15万元,以上合计245万元。
2.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济民三初字第5号、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威尔曼公司向嘉舜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5万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威尔曼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驳回威尔曼公司的再审申请。
3.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济民三初字第745号、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鲁民终71号民事判决,判决威尔曼公司向嘉舜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尔曼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58号民事裁定,驳回威尔曼公司的再审申请。
4.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鲁01民初29号、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鲁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威尔曼公司向嘉舜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2日,威尔曼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嘉舜公司付款2057989元,支付业务回单中载明:“2016鲁01民初29号案已经生效款”,主动履行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威尔曼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809号裁定,驳回威尔曼公司的再审申请。
5.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威尔曼公司向嘉舜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支付违约金。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威尔曼公司是否应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嘉舜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
(一)关于一审、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威尔曼公司向法院提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龙涛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用以证明《补充协议》尚未生效;申请调取飞龙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相关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对涉案合同上飞龙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进行鉴定。鉴于二审法院在审理(2014)鲁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案件时已对飞龙公司的印章调查取证,并已查清相关协议中飞龙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并且,本院在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中,对于威尔曼公司在本案中提到的程序问题及申请调查取证及鉴定事项,均作出认定。前述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基础事实及争议点均相同。因此,二审法院对威尔曼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威尔曼公司关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威尔曼公司是否应按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嘉舜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的效力及约定的内容。嘉舜公司与威尔曼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具有法律拘束力。嘉舜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双方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内容不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后的协议变更了双方在先约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将嘉舜公司在申报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及劳动报酬,由嘉舜公司授权其指定的医药公司药品总经销权、期限8年,变更为威尔曼公司向嘉舜公司支付技术咨询及服务费800万元整,并约定协议签订时支付50万元,签订当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剩余700万元分七年付清。《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即该协议自各方盖章或代理人签字并在威尔曼公司支付给嘉舜公司50万元费用后生效。威尔曼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嘉舜公司支付了5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自此成就,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补充协议》的履行。根据一审、二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威尔曼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11月29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10月16日,已主动向嘉舜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技术咨询服务费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15万元,以上合计245万元。威尔曼公司上述主动履行行为可以视为其已确认《补充协议》的效力。
最后,关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嘉舜公司针对威尔曼公司另三案提起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补充协议》有效,并分别判令威尔曼公司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应支付嘉舜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155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支付150万元。本案嘉舜公司起诉要求威尔曼公司支付的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期间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案与前三案基础事实相同,仅仅是嘉舜公司要求威尔曼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期间不同。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前三案确认事实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应以前案确认的事实为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第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纪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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