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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卢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沭阳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凯,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昆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楼益健,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沭阳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凯、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置业公司)、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一审第三人楼益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沭阳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关于沭阳物流公司与卢凯之间实际发生1085万元借款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一、沭阳物流公司与卢凯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借款协议、欠条的形成实际是为后期的工程提供的一种担保,并非是真实的借款关系。2007年7月7日兴邦公司与沭阳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兴邦公司即开始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此过程中因沭阳物流公司资金紧张,存在逾期支付少量工程款项情况,为了明确垫资金额和付款节点,加强付款保障,兴邦公司将沭阳物流公司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应付工程款以卢凯(出借人)名义设立成两份借款协议,其中2008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兴邦公司和沭阳物流公司,2008年11月12日借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卢凯和沭阳物流公司,该协议中卢凯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卢凯与楼益健迄今未曾有过任何接触,该两份协议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协议,而是作为沭阳物流公司未来按时支付兴邦公司工程款的担保,卢凯和沭阳物流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内借款人无需支付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出借人反而需向借款人支付利息,充分说明上述事实。(二)承诺书是楼益健在兴邦公司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楼益健到兴邦公司处理事务时,兴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怀帮要求刘建中让楼益健签署兴邦公司起草的承诺书,以不签署承诺书就以上述借条起诉至法院为要挟,还要求加盖万顺置业公司印章,后至楼益健办公室加盖万顺置业公司印章。承诺书所载的欠款金额并非双方结算结果,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三)沭阳物流公司支付给兴邦公司的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借款。沭阳物流公司通过万顺置业公司账户支付给兴邦公司的款项都注明款项性质是工程款,如果沭阳物流公司欠卢凯的借款,应该直接归还至卢凯账户,而非兴邦公司账户。二、即使沭阳物流公司与卢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亦未实际发生。兴邦公司和卢凯关于该出借的1085万元是卢凯以兴邦公司欠其的钢材款充抵万顺置业公司对兴邦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方式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卢凯就谁是钢材款债权人的表述上,在两案中陈述不一。(二)兴邦公司和卢凯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如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卢凯或宿迁精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兴邦公司享有钢材款债权,在不能证实钢材款债权客观真实的前提下,根本无从证明其主张的该债权冲抵了工程款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卢凯提交意见称,沭阳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
万顺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赞同沭阳物流公司再审申请的观点、事实及理由,沭阳物流中心与卢凯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卢凯要求万顺置业公司偿还借款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沭阳物流公司、兴邦公司、楼益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一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权提起上诉,亦不具有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卢凯一审中并未主张沭阳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沭阳物流公司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追加参加诉讼,二审中卢凯虽增加要求沭阳物流公司与万顺置业公司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但由于万顺置业公司不同意该新增诉请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二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理涉,亦未判令沭阳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在裁判理由部分有关沭阳物流公司的表述并非判令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亦不产生使其丧失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沭阳物流公司作为未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具有对本案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本院对沭阳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沭阳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沭阳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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