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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道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负责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有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和二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回避中启胶建公司错误申请保全行为。2017年8月30日《调查笔录》表明,中启胶建公司对陕西有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为2040万元,其它的放弃,对陕西有色公司因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已承担4788783元已处于明知的状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启胶建公司申请保全陕西有色公司的数额应当以2040万元为限,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其放弃对陕西有色公司诉请部分的金额460万元。2、中启胶建公司诉讼请求的性质系要求承担股东赔偿责任,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其明知陕西有色公司已经承担部分的金额4788783元。3、中启胶建公司没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陕西有色公司上述共9388783元,直到2017年12月8日才申请解除,故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8日对9388783元的保全主观上存在明知或重大过失的故意。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一审和二审法院回避对重要事实的认定。1、一审判决书对中启胶建公司申请保全陕西有色公司25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时间认定错误,应为2016年6月29日。该份财产保全申请书打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手写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而一审判决书又写明“中启胶建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变更保全申请……”,自相矛盾。2、上述错误认定目的是掩饰一审法院保全程序的违法,是为了从时间上看显得一审法院2016年6月15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写明应冻结陕西有色公司2500万元的数额有依据。(2016)鲁02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岛同舟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银行存款54143100.97元,该裁定未明确青岛同舟公司冻结数额,也未明确陕西有色公司冻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一审法院冻结陕西有色公司2500万元没有相对应的财产保全裁定,属于违法冻结。3、二审判决对陕西有色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该情形,没有任何回复及认定。(三)中启胶建公司主观存在过错,且造成陕西有色公司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中启胶建公司在2016年6月6日起诉时明知陕西有色公司认缴数额为2550万元,已实缴510万元,在其明知追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却径直申请保全54143100.97元,明显错误。即便其后期申请保全陕西有色公司2500万元,也是错误的,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2、中启胶建公司没有及时申请解除保全陕西有色公司9388783元,主观上存在明知或重大过失的故意。3、由于中启胶建公司错误申请保全,导致陕西有色公司资金被长期冻结,造成陕西有色公司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应对该经济损失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启胶建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西有色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再审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均提交答辩意见认为,陕西有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陕西有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不足。
中启胶建公司在2016年6月6日起诉青岛同舟公司、陕西有色公司的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中,诉请标的金额为54143100.97元,同日请求冻结青岛同舟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银行存款54143100.97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其他财产,该金额系依据之前中启胶建公司在起诉威海有色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青岛同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钢筋款及利息共计54143100.97元。中启胶建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未超出诉讼请求,之后申请变更保全250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亦未超出诉讼请求,且依法提供了保全担保,无证据表明中启胶建公司存在利用财产保全措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作出相应裁定,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6年6月8日(2016)鲁02民初937号裁定书中载明冻结青岛同舟公司、陕西有色公司银行存款54143100.97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据此,一审法院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上写明应冻结陕西有色公司2500万元,并未超出(2016)鲁02民初937号裁定书中明确的保全范围,并无不当,与之后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亦无冲突。陕西有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冻结陕西有色公司2500万元没有相对应的财产保全裁定、属于违法冻结,于法无据。
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30日调查笔录记载,陕西有色公司虽表明其在另案中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已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788783元,但同时明确表明正在通过抗诉方式进行救济。在未经法院实体审理作出认定前,中启胶建公司认为陕西有色公司最终是否在另案中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判断是否应在陕西有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扣减4788783元,具有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启胶建公司虽于2017年8月30日明确陕西有色公司未出资金额为2040万元,但该金额系陕西有色公司未出资金额的本金,尚未计算利息部分。在未经法院实体审理作出认定之前,中启胶建公司当时的保全金额2500万元并未明显超出陕西有色公司之后可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应承当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中启胶建公司未解除对9388783元部分的保全,不足以说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陕西有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中启胶建公司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8日对9388783元的保全主观上存在明知或重大过失的故意,依据不足。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陕西有色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不符,陕西有色公司据此所提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陕西有色公司未明确提出本案因存在事实问题而应予再审的法律依据。对于陕西有色公司二审中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二审判决中对相关事实已作出重新认定并予以回应。陕西有色公司所提中启胶建公司申请保全陕西有色公司25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的日期,亦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陕西有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遗漏、回避重要案件事实,依据不足。
综上,陕西有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王 毓 莹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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