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2-1,2-101。
法定代表人:李元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卓,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津和商事株式会社(TSUWACOLTD)。住所地:日本国兵库县尼崎市西本町2-40-6。
代表人:中津依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琼,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津和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津和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节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提单上加盖了中节能公司公章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中节能公司在涉案提单上加盖了公章,并以此认定中节能公司收到了提单、提取了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二审法院仅询问了仓储公司及津和会社涉案提单原件所在,该两个公司均未予提交。但一、二审法院未向船代公司、船公司、报关行等可能见到或保存提单原件的公司进行询问、调取,以至本案始终未见到提单原件。因鉴定机构无法就复印件上加盖的中节能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对比,以至于中节能公司曾否在涉案提单上加盖公章这一事实至今无法查明。二审判决在涉案提单原件缺失,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节能公司在提单上加盖了公章,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案件关键证据等再审事由。(二)二审判决认定中节能公司就涉案货物委托报关行报关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中节能公司委托天津海兴报关行就涉案货物进行报关。事实上,中节能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发货、运输情况并不知情,也未收到涉案货物的提单、箱单、发票等报关所需的凭证,更未在这些文件上加盖公章,根本不可能委托天津海兴报关行就涉案货物进行报关。虽然涉案货物报关所用的委托书上确有中节能公司的公章,但该委托书系中节能公司此前交给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铜业)的空白委托书,委托书上的货物信息并非由中节能公司填写。在涉案合同签署前,中节能公司与金科铜业有多次业务往来,中节能公司曾将加盖中节能公司公章的空白报关委托书交给金科铜业。金科铜业在此前各方均无争议的业务中,使用假的委托书替换了真的委托书,而将此前业务中替换出的真的委托书用于涉案货物的报关。为证明以上事实,中节能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与天津海兴报关行经理张文俊的谈话录音以及金科铜业在此前业务中使用的虚假报关委托。二审法院既未向报关行有关人员了解涉案货物报关委托过程,也没有就中节能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举证质证。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案中,法院向天津海兴报关行经理张文俊、与金科铜业合作的货运代理孙永财调查询问。询问内容可以证明,金科铜业在固体废物进口报关环节中,先将报关材料交给货代,再由货代交给报关行填制报关。中节能公司从未与货代或报关行有过接触,更不可能向其进行委托。货代经办人明确表示,其从未见过中节能公司的人员,其只是从花绍生手中获得报关所需材料。(三)二审判决在津和会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单据义务的情况下判令中节能公司向津和会社支付货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约定L/C方式付款,信用证支付要求卖方通过银行寄交货物单据。二审判决查明,津和会社并未通过银行寄交单据,而是早在签署合同之前便已将单据直接交给金科铜业人员,很明显,津和会社违反了合同约定、违反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节能公司有权依据该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一款a项主张合同无效,并因合同无效而免除支付货款的义务。此外,津和会社未能按照约定方式向中节能公司交单,致使中节能公司无法获得货物控制权,造成货物遗失。根据该公约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节能公司有权因津和会社向他人交单以致货损的行为而主张免除付款义务。(四)二审判决在津和会社直接与金科铜业洽商的情况下,判令中节能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可以推出,津和会社在涉案合同订立时知道中节能公司系代理金科铜业。涉案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已列明“进口商:中节能”、“利用商:金科铜业”,津和会社应当清楚金科铜业才是具有固体废物经营资格的真正购买方,中节能公司只是金科铜业的进口代理方。在签订涉案合同前,中节能公司已代理金科铜业与津和会社完成10单交易,津和会社在庭审中承认其在历次交易中一直是与花绍生接触洽商等。花绍生正是金科铜业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此可以推定津和会社在订立涉案合同前,应当知道金科铜业才是真正的涉案货物购买方。此外,津和会社直接按照金科铜业要求发出涉案货物并将货物所有权凭证直接交给金科铜业人员,却从未将相关情况告知中节能公司,可见津和会社也认为金科铜业才是其真正的交易对象。涉案货物被提走后,第三方使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户向津和会社支付款项,津和会社认为该款为涉案货物货款。根据常理,该第三人应为涉案货物购买方或接受购买方指示付款,津和会社至今未向法院披露该第三方的具体信息。(五)津和会社与金科铜业恶意串通向中节能公司转嫁付款责任,侵害国有资产。本案所涉交易是以“先发货后签合同”、“面交单据”方式进行的,交易条件与此前交易惯例相比发生了实质性的重大变更。津和会社未合理询问变化原因,并在中节能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中节能公司作为收货人填制货物单据、办理出口手续,并将单据随意交付金科铜业,津和会社并非善意交易人。“信用证支付”要求津和会社通过银行寄交单据,津和会社隐瞒了货物已经发出、提单已经交付金科铜业的事实,仍以L/C付款条件与中节能公司签署合同。在涉案货物被提走后,津和会社又以涉案合同为据起诉中节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津和会社恶意十分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津和会社提交意见称:(一)中节能公司与金科铜业并非代理进口的关系,金科铜业是受中节能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因金科铜业有进口固体废物及相关环保资质,中节能公司与金科铜业在2014年上半年成立了中节能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金科),中节能公司占股51%,金科铜业占股49%。金科铜业法定代表人花绍生任该公司第一届常务副总经理。中节能公司与金科铜业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六条约定,中节能金科设立后,金科铜业及花绍生不再开展原有同类业务。中节能金科成立后,金科铜业的固体废物许可证、进口许可证、卫生检疫证、加工资质等证书均为其服务。花绍生在日本的工作活动均是受中节能公司安排。(二)中节能公司实际上系为自己进口货物,其并非金科铜业的代理进口商。因固体废物许可证仅能由“利用企业”经营,中节能公司系利用金科铜业的相关资质与津和会社进行交易。尽管在本案中显示金科铜业为利用企业,实际上的交易都是由中节能公司进行。中节能公司称其仅为金科铜业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三)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中节能公司与津和会社已经履行完毕10次交易,中节能公司都予以认可。中节能公司不予认可涉案合同,是在逃避涉案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节能公司与津和会社签订的TW1021号《合同》合法有效。中节能公司在津和会社履行完交货义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合同订立后,津和会社将盖章的合同扫描后发送给中节能公司的员工刘超,由刘超到中节能公司办理盖章事宜。中节能公司在TW1021号《合同》上盖章后,津和会社即着手办理涉案货物出口相关工作。TW1021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从津和会社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向天津海关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津和会社已将中节能公司所需的通关材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中节能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法院所调取的合同、发票、装货单等均与津和会社提交的完全一致,且盖有中节能公司的公章。经司法鉴定技术比对,涉案合同涉及中节能公司的印章真假并存。在中节能公司与有限公司川口通商买卖合同一案中,中节能公司所盖印章也是真假并存。中节能公司可能自己刻有几枚印章。(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节能公司拖延本案至再审程序,是为了通过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时间,逃避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中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中节能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该4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另案原告有限公司川口通商与被告中节能公司、第三人金科铜业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因这些材料涉及的是中节能公司与有限公司川口通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买卖相关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津和会社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证明中节能金科的有关情况,该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中节能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津和会社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及中节能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的问题。
津和会社系外国法人,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日本国与我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二审判决优先适用该公约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我国法亦无异议,对于以上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我国法律规定正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津和会社与中节能公司均认可签订了TW1021号《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津和会社向中节能公司出售混合废金属。对于津和会社是否履行了TW1021号《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一,TW1021号《合同》约定,涉案货物交易方式为CFR中国新港,装运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前。依据涉案提单,托运人为津和会社,收货人和被通知人为中节能公司,船名为“DONGHAN(东瀚)”。“DONGHAN(东瀚)”轮于2015年11月4日靠泊天津新港。津和会社已按合同约定以中节能公司为收货人将货物发出并按时抵达目的港。第二,对于涉案货物相关单据的交付问题,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5日,中节能公司与天津海兴报关行签订了《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天津海兴报关行就涉案货物代为办理报关。天津海兴报关行系中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报关行向天津海关提交了涉案货物的相关单据以履行报关手续,可视为中节能公司已掌握了涉案货物的相关单据。中节能公司称其从未与天津海兴报关行签订《代理报关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上加盖了中节能公司的公章。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书上的公章印文与中节能公司在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预留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中节能公司主张该委托书系中节能公司此前交给金科铜业的空白委托书,即便该情况属实,亦不能否定中节能公司委托天津海兴报关行或者授权他人代其委托天津海兴报关行报关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津和会社已按约履行交付提单、装箱单、发票等附随文件的义务,并无不当。第三,中节能公司否认其在涉案提单上加盖了公章。该公司主张应调取涉案提单原件以查明中节能公司是否在涉案提单上加盖了公章。中节能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津和会社提交的TW1021号《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鉴定,该合同复印件上的两枚中节能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在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预留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形成。可见,中节能公司认可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因此,涉案提单原件上的中节能公司印章与预留印章是否一致均不能作为否定中节能公司在涉案提单上加盖公章的理由。故中节能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调取涉案提单原件构成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四,津和会社先后申请了日本尼崎海关分属出具的收货方为中节能公司的出口许可通知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日本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日本海事检定协会出具的水尺计重报告书,均可证明津和会社履行了TW1021号《合同》约定的申报、检验等义务。第五,关于涉案货物的提取问题,中节能公司与金科铜业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货到目的港后,金科铜业凭中节能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港杂、运费等费用自理。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015年10月12日,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根据金科铜业持有的涉案提单与金科铜业签订《天津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接受金科铜业的委托就涉案货物进行卸船、装车作业,同时将涉案货物的提货凭证交付金科铜业。涉案货物通关放行后,案外人朱立持上述提货凭证将涉案货物提走。可见,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口,金科铜业取得了涉案货物的提货凭证,并由朱立凭借该提货凭证提取货物。以上情况符合《代理进口协议》关于货到目的港后,金科铜业自行提货的安排。综上,根据以上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二审判决认定津和会社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无不当。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津和会社既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中节能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中节能公司未于2015年11月25日前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二审判决认定中节能公司应向津和会社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
中节能公司主张,金科铜业才是涉案货物的真正购买方,中节能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TW1021号《合同》的当事人为中节能公司与津和会社,中节能公司系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并未披露其系代理金科铜业签订的合同。中节能公司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虽然中节能公司与金科铜业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中节能公司系代理金科铜业进口涉案货物,但是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中节能公司曾向津和会社披露其与金科铜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涉案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列明“进口商:中节能”、“利用商:金科铜业”,该表述亦不能确定中节能公司与金科铜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委托代理。因此,中节能公司关于津和会社知道中节能公司系代理金科铜业,中节能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节能公司还主张,津和会社与金科铜业恶意串通向中节能公司转嫁付款责任,但未就此进行举证,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中节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淑梅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珂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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