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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赣州龙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龙,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龙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晓星,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声富,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南水新区**-**地块学府路**号(佳和•睿智居会所)。
法定代表人:郑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龙、赣州龙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晓星、肖声富、赣州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龙、龙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龙、龙头公司有新证据证明陈晓星实际仅直接支付了814.4万元转让款,原审判决确定王龙、龙头公司直接返还6000万元债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根据王龙、龙头公司调取的银行转账流水,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陈晓星实际仅向王龙、龙头公司直接支付了814.4万元转让款,600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绝大部分都是由王龙、龙头公司与陈晓星此前的债务本息结算后以债务抵销方式支付的。二、原审判决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1号判决)的鉴定意见和审理结果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但王龙对该案已申请再审,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三、原审判决依据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诚事务所)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王龙与肖声富、纵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时的真实债权是3333614.04元,但该鉴定意见未以借款合同和借条为依据,遗漏重要鉴定证据,鉴定结论错误。中诚事务所在中诚鉴字[2017]0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及原审庭审中均表示鉴定仅以双方流水为基础进行鉴定,而没有以案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依据。但是,王龙与肖声富、纵横公司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共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和18张借条,该借款协议和借条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应该作为鉴定的重要依据。仅仅根据银行流水无法计算逾期期限、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四、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6000万元债权真实合法存在。(一)肖声富至本案诉讼前始终认可本案债权的真实性,且该债权纵横公司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1.本案债权转让前,王龙与肖声富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肖声富向王龙分别出具了1200万元、4420万元和250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由肖声富用纵横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本案转让的债权属于以上债权中的一部分。2.债权转让当日,肖声富签字确认债权的真实性。3.债权转让后,对剩余的债权,肖声富又向王龙出具了2500万元的借条。(二)王龙、龙头公司已告知陈晓星债权转让的情况,陈晓星也参与了王龙与肖声富6000万元的结算与转让,并收取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的原件。1.《债权转让合同》明确龙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龙,王龙系公司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处理本合同项下的一切事项。2.上述合同签订时,王龙已向陈晓星出示了案涉8120万元的借条,肖声富向陈晓星出具6000万元借条后,借条原件由肖声富收回,对剩余债权肖声富另向王龙出具了2500万元的借条。以上过程,陈晓星全程在场参与并知晓,不存在对其隐瞒和欺诈的情形。3.《债权转让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正是因为国土部门不能办理企业与个人的抵押登记,三方同意将龙头公司名下的抵押权移交给陈晓星,龙头公司同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王龙的债权为公司的债权。4.《债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归陈晓星所有。5.本案债权转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转让的债权是6000万元,有市场价值已经远高于6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陈晓星的利益并未遭受损害。在肖声富和纵横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陈晓星可以主张拍卖抵押物。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40号案卷宗反映,肖声富伪造了名为林某某的身份证,并利用该伪造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司法技术鉴定书》采纳的林某某给王龙的银行转账共计941万元,均是肖声富伪造林某某的身份证形成的交易记录。六、原审判决对债权转让款中债务抵销的事实未予查明,撤销《债权转让合同书》后未将抵销的债务恢复原状,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未查明债权转让款中债务抵销的事实,该款组成的事实关系到《债权转让合同书》被撤销后的处理结果,属于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二)原审判决未区分抵销部分及转账支付部分的不同返还情况,全部按转账支付要求王龙及龙头公司返还,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书》即便撤销,王龙仅需返还814.4万元债权转让款,抵销的债务应恢复原状。原审判决认定王龙应返还6000万元债权转让款,不符合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七、王龙、龙头公司与陈晓星并未对返还转让款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本案不应计算利息。关于合同撤销的损失及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陈晓星主张的债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其实质是资金占用损失,而不是借款期间的利息或逾期利息,不应适用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应该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纵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中陈晓星已自认纵横公司及肖声富和王龙、龙头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陈晓星受让债权时明知王龙从事高利贷,还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双方均存在重大过错。(三)纵横公司和王龙、龙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法院审理,认定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纵横公司、肖声富仅欠王龙本息3333614.04元,在该转让合同中纵横公司及肖声富仅承担被通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王龙、龙头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证明不存在转款6000万元的事实,王龙、龙头公司在原审中虚假称述,与陈晓星恶意串通。原审判决仅凭王龙、龙头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认定陈晓星已经支付了转让款6000万元错误。二、原审判决依据《收款确认书》、陈晓星及王龙的口头陈述,认定6000万元对价款已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三、原审判决未查清债权转让支付的真实对价。本案合同是陈晓星与王龙强迫纵横公司签字盖章,原审判决认定纵横公司承担50%的补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合同被撤销的过错在于陈晓星和王龙、龙头公司,纵横公司及肖声富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2008年到2014年,纵横公司、肖声富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王龙借款。2014年1月6日,龙头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接受股东王龙对纵横公司、肖声富自2008年至2014年的全部借款债权作为龙头公司的债权,股东王龙与龙头公司为共同债权人。2014年5月28日,陈晓星(甲方)与龙头公司(乙方)、纵横公司(丙方)、肖声富(丁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龙头公司将其对纵横公司、肖声富的6000万元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陈晓星。该合同第3条约定:“丙方、丁方完全同意甲方受让乙方债权(含抵押权),并向甲方保证前述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借款数额不存在异议,并愿意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向甲方还本付息。丙方、丁方向甲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丙方、丁方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对甲方已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借款金额提出任何抗辩或主张无效。如其与乙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或其他法律纠纷(如有)均由其独自与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不影响甲方债权的实现。”第4条约定:“丙方、丁方向甲方承诺,前述债务(计6000万元)在一年内向甲方还清,利息按月支付,月息按4%支付,丙方、丁方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龙头公司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载明:“陈晓星至今日已全额向我司支付了该《债权转让合同书》项下全部6000万元债权转让款。专此确认!”。前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01号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中诚事务所进行鉴定,结论为截至2014年5月28日,纵横公司尚欠王龙本息3333614.04元。据此,首先,关于陈晓星是否实际支付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龙头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经收到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项下全部6000万元债权转让款。王龙、龙头公司主张陈晓星实际仅向龙头公司支付814.4万元转让款,其余债权转让款大部分是由王龙、龙头公司与陈晓星此前的债务本息结算后以债务抵销方式支付的。无论是转账支付还是以债务抵销方式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并不能推翻陈晓星已实际支付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王龙、龙头公司主张陈晓星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述的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次,101号判决为生效民事判决,原审法院以该判决中中诚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以及判决结果为依据认定王龙对肖声富、纵横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数额,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王龙针对10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61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龙的再审申请。王龙、龙头公司主张中诚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推翻10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再次,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应否撤销的问题。《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肖声富、纵横公司向陈晓星保证诉争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借款数额不存在异议,并承诺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对陈晓星已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借款金额提出任何抗辩或主张无效。该合同签订后,肖声富、纵横公司以其未欠王龙、龙头公司6000万元为由对王龙提起诉讼。根据10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纵横公司欠王龙本息3333614.04元,该欠款数额与龙头公司、肖声富、纵横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书》中承诺的6000万元债务相差巨大。由此,《债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王龙、龙头公司、肖声富、纵横公司向陈晓星隐瞒了双方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已构成对陈晓星的欺诈。陈晓星因此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并无不当。最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书》被撤销后,原审判决王龙、龙头公司返还陈晓星交付给其的债权转让款60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王龙、龙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龙、赣州龙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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