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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赖永革,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沈阳卡福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尚宇宁,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刘平平。
一审被告:陶崇军。
一审被告:张书颖。
一审被告:尚宇宁。
一审被告:夏丽娜。
再审申请人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广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卡福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福来公司)、刘平平、陶崇军、张书颖、尚宇宁、夏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名车广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再审。主要理由:
一、原审法院忽略证据,查明事实错误。1、本案诸多证据证明陶崇军与大连银行行长于某及卡福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盲目否定本案证据,未查明案件事实。2、本案中贷款单位卡福来公司系陶崇军以2万元购买而来的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仅有几十万元,且没有任何资产与经营能力,其与康壮门业签订的采购1亿元防盗门合同系虚假合同。而大连银行作为专业的银行机构,未尽应负有的审查义务放贷。3、卡福来公司的采购防盗门合同与补充协议共计7份,东方资产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出示采购合同书,仅提供一份《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但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也未要求东方资产公司提供主合同。二审审理过程中,名车广场向法院提交了全部合同,但所有的合同均无交货日期,其中编号为2011A15的《钢质防火门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A12的《钢质防火门销售合同》两份合同明确显示了有30%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卡福来公司根本无贷款一亿元的需求。这些合同均是为骗取银行贷款而伪造的。4、一审法院未查明贷款的1亿元中,陶崇军个人用支票拿走的850万,以及转入天津合融资产交易所(没有查到该企业)1866000元的去向,二审法院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
二、二审法院歪曲法律规定,避重就轻,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对银行工作人员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不得徇私向朋友发放贷款,本案案涉一亿元贷款,就是陶崇军利用与于某的亲密关系,恶意串通而发放的贷款,大连银行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大连银行还违反《大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审查、审批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名车广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系恶意串通。
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中止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陶崇军骗取贷款罪是否查明,与陶崇军与于某、卡福来公司恶意串通行为至关重要,原审认定错误。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但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已依法向辽宁煜青缘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了债权。煜青缘公司提交材料称:一、申请人名车广场提出的陶崇军与大连银行行长及卡福来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由于其未依法按照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进行举证,其主张应当予以驳回。二、资金流向或资金用途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存在违规发放的问题,并未违反任何效力强制性规范及管理强制性规范,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四、陶崇军涉嫌犯罪与否目前仍没有确定性结论,有待法院认定,而且不影响案涉各合同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案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关键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1、银行的审查责任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名车广场认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违反了《大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审查、审批的规定,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影响了合同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前款规定系大连银行内部管理性质的规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同时,借款资金的流向问题也是属于银行内部的行政管理和处罚的范畴,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2、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是否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用途,骗取担保人签订合同的问题。名车广场主张,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规定及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但名车广场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证明陶崇军与大连银行熟识,并不足以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其签订担保合同。即使属于受欺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名车广场、刘平平等保证人自认于2013年9月2日知道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卡福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即使《抵押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因此,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名车广场应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诉讼的问题。虽然本案与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案有一定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且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卡福来公司工作人员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故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应受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案影响。而且,对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立案侦查至二审庭审结束,尚无结果,因此原审恢复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7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现陶崇军已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且公安机关对其立案至今已有五年有余,故陶崇军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不影响本案处理。
另外,裁判生效后,在再审审查程序中,除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其权利义务被概况承继的情况外,诉讼主体恒定。本案辽宁煜青缘投资有限公司虽申请替代东方资产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本案现尚处于再审审查程序,并未进入再审审理程序,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诉讼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受让人替代原当事人的规定,不将其列为被申请人,仅对其陈述内容记载于裁定书。
综上,再审申请人名车广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一号名车广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瑞
书记员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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