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龚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聂洪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宝宇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龚保民,该公司董事长。
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因与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亚公司)及黑龙江宝宇天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天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主要理由:
一、因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归于消灭,故双方是否已经先行因三马轻纺城拆迁事件而终止合作,是评判宝宇公司后续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关键事实。该关键事实经双方一致认可而免于证明,但原审判决却未予采信,致使其将宝宇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实施的开发行为,错误认定为对正在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康亚公司阻止拆迁构成违约,且直接导致案涉合作提前终止,原审对此应当评判而未予评判,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三、以项目公司宝宇天邑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通常采用的方式,并且与案涉双方产生纠纷前的开发计划相符,而康亚公司截至起诉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宝宇公司变更项目主体意在独自开发,原审认定宝宇公司根本违约缺乏证据证明。
四、《1116投资协议》《1206投资协议》直接由《1112投资协议》拆分而来,其中并无新的合意内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衍生的联立合同。原审判决将真正体现当事人合意过程、内容的《1112投资协议》错误地作排除处理,仅按《1206投资协议》认定双方单就三、四期项目合作作出约定,与二期项目并非延续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
五、二审判决改判宝宇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康亚公司赔偿投资款1.0045亿元的损失,系对于一审判决自由裁量权的撤销,该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
六、本案并不是宝宇公司为了独占三、四期项目开发利润而擅自解除合同,而是康亚公司为获取更多的合同外利益,屡次恶意制造合同履行障碍,导致三期项目最终终止合作。按照康亚公司的主张,其已经以二期利润滚动投资的1.0045亿元,应当按照评估价值计算投资数额。
七、案涉《1206投资协议》与《1116投资协议》《1112投资协议》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属于联立合同,在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上,应当采取同等处理方式。原审判决在二期项目二审案件(最高法民终256、259号案)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先行作出裁判,导致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失去一并解决,妥善化解纠纷的机会,程序上确有不妥之处。
本案审查期间,宝宇公司提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其中载明:“我区从2014年开始要求宝宇公司将公司本部从道里区迁至我区,实现税收跟着项目走,增加我区税收……为此,应我区要求,宝宇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在我区成立全资子公司……”“综上所述,宝宇公司将三、四期土地变更至全资子公司名下的原因是为实现在项目地缴税,有利于外道区发展角度做出的变更。”后又再次提交补充材料,以最高法民终256、259号案发回黑龙江高院重审,有新发生的事实为由,进一步主张:1.256、259号裁定认定双方就二期项目回迁房达成的安排系基于三四期项目继续合作开发的大前提,并提交上两份裁定。该事实表明二期与三四期项目是整体性合作,能够印证宝宇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一书中,刊载了本案二审评议过程及合议结论。但其中评价内容是违约责任与范围的认定和计算问题,与宝宇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即康亚公司构成先行违约分属不同的评价对象和审理阶段,并且明确哪方构成违约是会议纪要所涉定责问题的必要前提。
被申请人康亚公司辩称,宝宇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一、宝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宝宇公司新提交的材料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形成并由其持有,宝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提交,且其内容与本案讼争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充分事实和证据证明,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情形。一、二审均对三马轻纺城拆迁事件做出相应评判,均认定该事件不足以认定《1206投资协议》已经终止。宝宇公司将三期项目土地受让人变更为宝宇天邑公司,宝宇天邑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康亚公司之所以未对三期项目开发提出异议,因宝宇公司已经剥夺了康亚公司对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康亚公司对宝宇公司私自将土地转让给子公司的行为不知情。
三、二审改判宝宇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康亚公司赔偿投资款1.0045亿元损失的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四、宝宇公司认为《1206投资协议》与《1116投资协议》、《1112投资协议》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属于联立合同,该理由在二审中均已主张过,二审也对此进行了审理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一、宝宇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宝宇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分别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为宝宇公司的对外借款,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关联性,且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未提及该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后提交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证明》虽然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宝宇天邑公司开发宝宇天邑三、四期的背景,但该背景事实不构成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实质上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方无过错责任,即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以违约方有过错为要件,除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外,不因第三方的行为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况且,本案《情况证明》内容反映的仅仅是一种政府倡议,宝宇公司响应该倡议属于自愿作出的商业抉择,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1206投资协议》所约定内容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属于独立合同。双方在对二期项目初步清算的基础上,对三、四期项目合作开发约定了《1206投资协议》,非二期项目的当然延续,其与《1116投资协议》《1112投资协议》合同标的完全不同,也有新的具体约定,构成新的事实和新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宝宇公司要求在合同解除上与《1116投资协议》《1112投资协议》合并处理,缺乏依据。审理二期项目有关纠纷的本院256、259号案并不影响本案,实质上,本案与256、259号案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类型,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原审将本案与256、259号案分别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即使256、259号案有了进一步的进展不足以导致本案再审。但康亚公司投入到三期项目的1.0045亿元来源于二期利润,现本院判令返还该款项,宝宇公司可将其在256、259号案中一并予以核算。
二、宝宇公司违反《1206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将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交由其全资子公司宝宇天邑公司开发,构成根本违约,二审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违反法律规定。《1206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康亚公司决定向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进行投资,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宝宇天邑三、四期项目:康亚公司将依据开发建设需求与进度,累计为项目投资8亿元。项目收益:宝宇公司占51%份额,康亚公司占49%份额。双方共同负责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项目工程发包、设备(材料)采购和经费支取由双方共同审核确定等。2017年8月29日,宝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宝宇天邑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案涉宝宇天邑三期项目“土地受让人由宝宇公司变更为宝宇天邑公司……”。此后,宝宇天邑公司开发建设了宝宇天邑三期项目。虽然宝宇天邑公司为宝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为独立法人,属不同法律主体。宝宇公司的以上行为从根本上剥夺了康亚公司作为合作方的经营管理权,明显增加了康亚公司的获取合作收益风险,完全违反了双方的上述约定,原审认定宝宇公司根本违约有充分事实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宝宇公司认为康亚公司阻止三马轻纺城拆迁导致合作提前终止,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宝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亚公司对三马轻纺城拆迁进行了阻挠,致其无法进行项目开发,实际上三期项目也已经进行了开发,且与其自身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相左,二审对上述事实也作了查明和认定,故不存在宝宇公司所称的二审未对三马轻纺城拆迁事件评判的问题。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并未合意解除《1206投资协议》,且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免除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即使《1206投资协议》因三马轻纺城拆迁而终止,守约方康亚公司仍有权追究违约方宝宇公司的违约责任。至于宝宇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康亚公司赔偿投资款1.0045亿元的损失,为二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且合理合法,其论证过程已在二审判决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再审申请人宝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瑞
书记员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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