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老井大厦四楼。
诉讼代表人: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杨金钟,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金三鼎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乡李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俞淑红,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忠市金三鼎有色金属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机械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赋予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结束的合同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管理人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对方就必须履行。银星公司申请破产前即已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履行合同义务,生效判决认定不履行过户义务,故银星公司已无必要发履行通知。但银星公司一直主张履行合同,推动对前案生效判决以院长监督程序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程序提起再审,亦在破产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查封冻结该不动产。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银星公司从始至终对于要求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综上,银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原审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银星公司未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金三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已解除,适用法律正确。银星公司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其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事实问题。银星公司申请再审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其未说明具体事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银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银星多晶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田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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