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布吉一村股份合作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一村办公室****div>
法定代表人:叶育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布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吉投资公司)、深圳市百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控股公司)、深圳市布吉一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布吉一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19号民事判决;三、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宝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四、依法判令布吉投资公司、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布吉投资公司不仅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存在违约行为而已,其完全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未认定布吉投资公司等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判终止履行的决定性原因有误。二、宝源公司为推进涉案项目拆迁而购买深圳市银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股权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原审判决未认定宝源公司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获得赔偿有误。三、原审判决未认定宝源公司诉请的土地增值损失应予赔偿有误。四、原审判决对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关于宝源公司案涉59937平方米土地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的认定自相矛盾,侵害了宝源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五、除了原审判决支持的部分外,原审判决未支持宝源公司投入涉案项目的其他实际成本和费用、增加的诉讼请求有误。六、原审判决对宝源公司提交的李朗公司工商信息证据不予采信以及未判决百合控股公司、深圳市世纪百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合公司)、布吉一村应对布吉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七、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1日深圳市龙岗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宝源公司发出《关于布吉街道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确定改造单位相关问题的函》(深龙城改函[2007]176号)的时间错误,应为2007年11月1日。八、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将没有实际履行的虚假的百合控股公司和布吉一村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重要判决依据有误。九、原审判决认定宝源公司一审期间第四次、第五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2017年5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误。十、一审法院未能根据宝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更未审理相关事实,严重损害宝源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予再审并应发回重审。十一、一审法院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之后却并没有再次组织开庭辩论,原审判决以一审庭审已于2017年3月3日结束为由,直接作出一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本案依法应予再审并应发回重审。十二、宝源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一审法院关于“宝源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错误。十三、原审法院未依法同意追加世纪百合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依职权追加世纪百合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依法应予再审并应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布吉投资公司、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过程中,宝源公司提交如下两份新证据。一、世纪百合公司与布吉一村签订的《房屋收购及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会议签到表,拟证明百合控股公司与布吉一村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百合控股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阻却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二、《布吉金稻田片区更新单元三期实施主体确认书》(2017年9号),证明龙岗更新局确认世纪百合公司为金稻田片区更新单元三期的实施主体,宝源公司的开发权益被掠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源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一、布吉投资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和布吉投资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1.布吉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案涉《关于布吉街道金稻田片区改造项目确定改造单位相关问题的函》中明确了宝源公司为案涉项目改造单位,故宝源公司与布吉投资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宝源公司在成为金稻田项目的改造主体后,积极推进改造的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包括与改造范围内的承租户、临时建筑物权利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测绘公司签订测绘合同,与设计公司签订建设方案设计合同等。虽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关于“布吉投资公司有义务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改造范围内房地产及附属设施全部腾空移交”的约定,但在该期限来临前,布吉投资公司的系列行为表明其已无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首先,布吉投资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其全资子公司连顺公司取代宝源公司进行旧改项目工作。其次,在2011年12月7日,布吉投资公司通过其控股的百合控股公司与布吉一村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属于金稻田片区城市更新单元第三期项目范围内的8600平方米地块,该行为事实上阻却了宝源公司成为金稻田片区城市更新单元项目的单一改造主体。后布吉投资公司又以宝源公司无法成为政策要求的单一改造主体,项目改造资格已丧失为由,向宝源公司发出暂停履行合同通知。但根据2012年5月22日的区领导挂点联系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工作会议纪要附件《城市更新项目一览表》显示:布吉金稻田片区改造三期的参与更新市场主体是宝源公司。该事实表明在布吉投资公司发出暂停履行合同通知前,宝源公司并未丧失改造主体的资格。可以看出,布吉投资公司已无实现合同目的意向,其系列行为均属于人为设置障碍,导致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可见,在宝源公司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布吉投资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不仅未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反而单方面暂停履行合同,人为设置障碍,导致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被判决终止。故布吉投资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布吉投资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鉴于宝源公司因无法取得涉案项目实施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该损失应由布吉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宝源公司为购买银龙公司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的问题。虽然银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内的承租户及临时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其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存在关联,宝源公司事实上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由于宝源公司已实际获得了银龙公司股权,因此不能将该股权转让款认定为其损失。故宝源公司主张该款项属于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宝源公司主张的土地增值损失问题。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判决终止履行时,案涉项目规划、土地用途等事项均未发生变化,且土地并无明显增值。此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正常履行系宝源公司成为单一改造主体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宝源公司必定可以获得项目改造资格。另案涉项目改造属于商业活动,即使宝源公司成功获得改造资格,后续房地产开发也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因此,土地增值部分的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故宝源公司关于土地增值系合同正常履行完成后宝源公司可能获得预期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宝源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问题。根据宝源公司与深圳奥意建筑工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与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布吉金稻田旧改项目拆除拆迁工程合同》以及与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布吉金稻田旧改项目前期策划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尚未全部成就,宝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已支付价款。故对宝源公司关于请求法院判令损失包括272.8万元设计费、37.5万元拆除工程费、20万元前期测绘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1.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宝源公司和布吉投资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而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涉。因此,宝源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布吉投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宝源公司主张由百合控股公司、布吉一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2.布吉投资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已证明其恶意阻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正常履行,但其控股关联公司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百合控股公司与布吉一村签订的《合作协议》客观上可以证实布吉投资公司确实存在恶意违约行为,但原审判决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一村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李朗公司与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案件结果。故宝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李朗公司工商信息等及未将上述证据作为判决百合控股公司、世纪百合公司、布吉一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宝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同意追加世纪百合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依职权追加世纪百合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依法应予再审并应发回重审的请求,亦无法得到本院支持。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宝源公司在一审法院对宝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未再次组织开庭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的规定,案涉当事人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要求举证。本案一审庭审已于2017年3月3日结束,宝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虽然接受,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故未组织重新开庭,并无不当。故宝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再次组织开庭辩论有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法院未审理宝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的问题。宝源公司在庭审阶段已固定其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宝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两个月后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未予审理宝源公司在庭审结束两个月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故宝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审理宝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是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否有误的问题。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且当事人的申请需要满足法律相关规定的条件。现宝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有误,故宝源公司关于本案依法应予再审并应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宝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再审审查期间,宝源公司共提交了两份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但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综上,宝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宝源置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鹿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